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瑋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莊坤瑋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 13日晚間11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蕭幸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翌(14)日零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蕭幸君,並收取現金3,500元。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晚間某 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 軟體,與唐文龍聯絡後,先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前與唐文龍 會合,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莊坤瑋駕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唐文龍所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一同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 莊坤瑋住處,莊坤瑋再以1,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小包 予唐文龍,並收取現金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坤瑋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1、43至 44、225至227頁、聲羈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核與證人蕭幸君、唐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07至109、139至140、211至212、217至219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件、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98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 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唐文龍 於108年6月21日驗尿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7月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5、111至11 3、147至151、65至75、175至176、115、157、183、本院卷 第163至165頁),以及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108年7月3日移審訊問程序中一度否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辯稱是與唐文龍共同施用毒品 、並未販賣,其先前承認犯行是因為毒癮發作云云(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隨後於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 改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先前 於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是因為當時沒有想清楚,且身體不舒 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能詳述如何約定見面, 以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並與上開㈠所示證據相符, 如非被告親身經歷,諒難如此詳細陳述交易細節。再者,被 告於警偵訊中,另能就檢警提示之其他日期之通訊監察內容 ,否認該等通話與販毒有關,並陳明各該通話之目的,同時 也能指證其購毒之上游(見偵卷第39至47、225至227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思慮清晰,未見有何因身體不適而 胡亂回答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法院訊 問程序、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在有辯護人陪 同到場並為其辯護之情況下,亦自白如警偵訊所述之內容, 益徵被告於警偵訊所述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於本院移審 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部分,非但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程 序中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時所述相左,亦與上開證據不符 。從而,被告一度否認犯行部分,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應以其坦承犯行之部分為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證人蕭幸君雖 於警詢或偵查中稱被告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 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 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
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見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
㈣再被告自承本案各次販毒,係將購入之毒品撥出部分供己施 用,其餘再以原價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從而,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獲取利益 等節甚明,是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 意圖等節,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曾一度否認犯行,但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於先前之偵 查階段,及嗣後之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揆諸前揭說明 ,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㈢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 ,對象1人,交易金額1,000元,是其販賣次數不多,價額亦 非鉅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輕法定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 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該次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 定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雖辯稱於警詢時有供出上游楊○○等語(按:楊○○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由檢警偵查中,故隱匿 其姓名,真實姓名詳卷),檢警並因此聲請實施通訊監察, 由本院於108年8月2日核發通訊監察書,現仍在偵辦中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 034493號函暨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頁)。足見被告所供上游仍由檢警偵查中,尚未破獲 ,本案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 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販賣金額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不 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母親、姐姐、弟弟同住,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自述、第101至109頁 戶籍謄本、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家人所提出之書狀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㈦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 關於販賣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交易時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181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二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二次販毒各得價金3,5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惟 係其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 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4.至於其餘注射針筒、塑膠鏟管、殘渣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之物,惟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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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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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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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莊坤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一㈠ │例第4條第2項之│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序│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
│ │罪 │號,含門號○○○○○○○○○○號│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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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莊坤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一㈡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序│
│ │販賣第一級毒品│號○○○○○○○○○○○○○○○│
│ │罪 │號,含門號○○○○○○○○○○號│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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