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9號
CHDM,108,訴,639,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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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6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隆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0 、4553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 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方式、數量及價格,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 之對象共9 次。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鍾 潘佑勤等人共4 次。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9包(合計驗餘總淨重 65.9385 公克、純質淨重65.0682 公克)、夾鍊袋1 批、磅 秤3 台【起訴書誤載為1 台】、紅米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7 包(驗餘 總淨重2.42公克)、吸食器2 組(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以下所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自 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 資料,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 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 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 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 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7年8月3日起至 107年10月29日止,先後經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572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627、712、785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 訊監察、錄音;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7年11 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經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 第1049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上開通 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規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 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 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梁益銘楊秋池、蕭 文逸郭奇霖林石定吳正宗鍾潘佑勤、林麗華、劉俊 修、吳錦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四、至本件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經合法程序搜索取得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更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梁益銘楊秋池蕭文逸、郭 奇霖、林石定吳正宗鍾潘佑勤、林麗華、劉俊修、吳錦 和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皆大致相符,並有 前述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8 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0421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 4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02號、108 年4 月23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蒐證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FACEBOOK 擷圖8 張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夾鍊袋1 批、磅秤3 台、紅米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扣 案可相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已坦承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係為賺取每包半錢 約300至500元利潤以營利,是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 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另 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 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 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 規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 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 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法規競合結 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證人鍾潘佑勤、林麗華、劉俊 修、吳錦和之數量分別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 就附表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 表二所示之4 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讓人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然因法條競合適用結果已依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自無從再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又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此部分自 不生其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 次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就附表一所犯乃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雖非輕微,然 其所為乃促使毒品流通之行為,危害社會非輕,且其已得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依法減刑後,刑度已成得諭知有期徒 刑3 年6 月以上之罪,遠輕於原法定刑度,衡情已無情輕法 重之可言。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難認有據,自無再酌減被告刑度之必要。
㈣被告雖陳稱於偵查中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王富崇或林 富崇」之成年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 源,經回覆提出員警職務報告以:楊嫌於筆錄中表示毒品上 手為林富崇,惟不確定林富崇真實年籍資料,故無從查知且 楊嫌未提供其它線索供警方追緝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7 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2928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有查悉他人涉 嫌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人喪失自由意志,戕害身心至鉅,竟 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致使毒品在社會流通,衍生 相關犯罪,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破壞,且被告前於107年間 即有販賣、轉讓毒品之案件,竟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 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多次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 前科,並斟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手段、次數、數量、所 獲利益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3264、3337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件扣得之透明結晶39包,經送鑑定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合計純質淨重65.068 2 公克、驗餘淨重65.938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080400502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 卷可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最 後一次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 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4000 元(金額分別為 1000元、1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 元、1000元、2500元)雖均未扣案,不分成本或利潤,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該門號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事宜)、 磅秤3台、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該門號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4-8所示販賣毒品 事宜),雖未扣案,但亦為被告用來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對│販賣時間│地 點│金額(新│販賣方式 │主文 │
│ │象 │ │ │臺幣) │ │ │
│ │ │ │ │ │ │ │
├───┼───┼────┼────┼────┼────────┼─────────┤
│ 1 │梁益銘│107 年11│臺中市向│1000元 │梁益銘使用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27日14│上路與環│ │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 │時50分許│東路對面│ │打甲○○持用之00│刑肆年陸月。 │
│一編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
│1-①)│ │ │ │ │話約定毒品甲基安│壹支(含門號0000-0│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 │,雙方左列交易地│)、磅秤參台、夾鏈│
│ │ │ │ │ │點會合,由梁益銘│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交付1000元予楊錫│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隆,甲○○收取價│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予梁益銘而完成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易。 │徵其價額。 │
├───┼───┼────┼────┼────┼────────┼─────────┤
│ 2 │梁益銘│107 年12│彰化縣彰│1000元 │梁益銘使用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8 日19│化市凱吉│ │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 │時39分許│電子遊戲│ │打甲○○持用之00│刑肆年陸月。 │
│一編號│ │ │場 │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
│1-②)│ │ │ │ │話約定毒品甲基安│壹支(含門號0000-0│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 │,雙方左列交易地│)、磅秤參台、夾鏈│
│ │ │ │ │ │點會合,由梁益銘│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交付1000元予楊錫│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隆,甲○○收取價│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予梁益銘而完成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易。 │徵其價額。 │
├───┼───┼────┼────┼────┼────────┼─────────┤
│ 3 │楊秋池│107 年12│臺中市梧│2500元【│楊秋池使用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19日20│棲區文化│起訴書誤│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 │時許 │路上之工│載為2000│打甲○○持用之00│刑肆年捌月。 │
│一編號│ │ │地 │元】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 ) │ │ │ │安非他命│話約定毒品甲基安│參拾玖包(含外包裝│




│ │ │ │ │重量約2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袋參拾玖個,合計驗│
│ │ │ │ │公克 │,雙方左列交易地│餘淨重陸拾伍點玖參│
│ │ │ │ │ │點會合,由楊秋池│捌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 │友人林石定出面交│燬之;扣案之紅米行│
│ │ │ │ │ │付2500元予甲○○│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甲○○收取價金│0000-000000 號SIM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卡壹張)、磅秤參台│
│ │ │ │ │ │林石定而完成交易│、夾鏈袋壹包,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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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文逸│107 年8 │彰化縣彰│1000元 │蕭文逸使用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9 日19│化市金馬│ │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 │時許 │路與建國│ │打甲○○持用之00│刑肆年陸月。 │
│一編號│ │ │北路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
│3 ) │ │ │之汽車百│ │話約定毒品甲基安│壹支、磅秤參台、夾│
│ │ │ │貨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雙方左列交易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點會合,由蕭文逸│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交付1000元予楊錫│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 │隆,甲○○收取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金於當日先交付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部份毒品予蕭文逸│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嗣於8 月11日某│,追徵其價額。 │
│ │ │ │ │ │時,在其彰化市租│ │
│ │ │ │ │ │屋處再將不足之毒│ │
│ │ │ │ │ │品補給蕭文逸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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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奇霖│107 年8 │彰化縣彰│2000元甲│郭奇霖使用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22日15│化市金馬│基安非他│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 │時許 │路上之麥│命重量約│打甲○○持用之00│刑肆年捌月。 │
│一編號│ │ │當勞速食│1.75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
│4-①)│ │ │店 │ │話約定毒品甲基安│壹支、磅秤參台、夾│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雙方左列交易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點會合,由郭奇霖│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交付2000元予楊錫│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 │隆,甲○○收取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予郭奇霖而完成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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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奇霖│107 年9 │彰化縣彰│2000元甲│郭奇霖使用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7 日15│化市中華│基安非他│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 │時5分許 │路某租屋│命重量約│打甲○○持用之00│刑肆年捌月。 │
│一編號│ │ │處 │1.75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
│4-②)│ │ │ │ │話約定毒品甲基安│壹支、磅秤參台、夾│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雙方左列交易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點會合,由郭奇霖│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交付2000元予楊錫│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 │隆,甲○○收取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予郭奇霖而完成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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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奇霖│107 年9 │彰化縣彰│1000元 │郭奇霖使用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12日14│化市延平│ │0000號【起訴書誤│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 │時20分許│公園 │ │載為0000000000號│刑肆年陸月。 │
│一編號│ │ │ │ │行動電話】電話撥│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
│4-③)│ │ │ │ │打甲○○持用之00│壹支、磅秤參台、夾│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話約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雙方左列交易地│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 │點會合,由郭奇霖│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交付1000元予楊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隆,甲○○收取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追徵其價額。 │
│ │ │ │ │ │予郭奇霖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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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石定│107 年8 │臺中市沙│1000元甲│林石定使用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20日18│鹿區英才│基安非他│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 │時13分許│路000 巷│命重量約│打甲○○持用之00│刑肆年陸月。 │




│一編號│ │ │口之娃娃│0.5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
│5) │ │ │機店外 │ │話約定毒品甲基安│壹支、磅秤參台、夾│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雙方左列交易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點會合,由林石定│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交付1000元予楊錫│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 │隆,甲○○收取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予林石定而完成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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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正宗│107 年12│彰化縣彰│2500元 │吳正宗使用其臉書│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18日20│化市民族│ │與甲○○(臉書名│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 │時21分許│路00巷00│ │稱為「楊自由」)│刑肆年捌月。 │
│一編號│ │ │號 │ │聯繫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
│6) │ │ │ │ │他命交易事宜後,│壹支、磅秤參台、夾│
│ │ │ │ │ │雙方左列交易地點│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會合,由吳正宗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付2000元及2 箱礦│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泉水(價值5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予甲○○,楊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隆收取價金並交付│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列毒品予吳正宗│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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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地 點 │犯罪方式 │主文 │
│ │ │ │ │ │ │
├──┼─────┼──────┼─────┼─────────┼─────────┤
│ 1 │鍾潘佑勤 │107 年9 月11│彰化縣彰化│甲○○無償提供禁藥│甲○○犯藥事法第八│
│ │ │日12時許 │市新興里自│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潘│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強路000 之│佑勤1 次。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0號 │ │期徒刑捌月。 │
├──┼─────┼──────┼─────┼─────────┼─────────┤
│ 2 │林麗華 │107 年8 月24│彰化縣彰化│甲○○無償提供禁藥│甲○○犯藥事法第八│
│ │ │日11時50分許│市金馬路0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麗│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段000 號之│華1 次。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統一便利商│ │期徒刑捌月。 │




│ │ │ │店 │ │ │
├──┼─────┼──────┼─────┼─────────┼─────────┤
│ 3 │劉俊修 │107 年12月15│彰化縣彰化│甲○○無償提供禁藥│甲○○犯藥事法第八│
│ │ │日11時30分許│市民族路00│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俊│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巷00 號 │修1 次。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4 │吳錦和 │107 年8 月17│彰化縣和美│甲○○無償提供禁藥│甲○○犯藥事法第八│
│ │ │日14時許 │鎮和東國小│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錦│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附近 │和1 次。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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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