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①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②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
④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⑤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⑥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⑦108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翔
被 告 林承緯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陳建成
被 告 李俊彥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莊竣耀
被 告 陳晨妤
被 告 吳庭恩
被 告 趙姿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681、10843、1091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71
6、10232、10652、10982、11231、12035、12812、11087、1131
0號、108年度偵字第1155、466、920、921、2978、1517、1518
、2520、880、1396、37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
第10982號、108年度偵字第1299、921、68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仁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8、20、21、22、23、25、26、35、38、39、40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20、21、22、23、25、26、35、38、39、40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2、4、5、6、7、8、9、10、12、14、15、16、17、18、20、23、27、32、34所示之罪(共20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6、7、8、9、10、12、14、15、16、17、18、20、23、27、32、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0、27、28、29、30、31、36、37所示之罪(共25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0、27、28、29、30、31、36、37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緯犯如附表二編號2、4、6、7、8、9、10、11、19、24、28、29、30、31、32、33、34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6、7、8、9、10、11、19、24、28、29、30、31、32、33、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竣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晨妤犯如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廷恩犯如附表二編號40、41、42、43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0、41、42、43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姿閔犯如附表二編號42、44、45、46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2、44、45、46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仁翔、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莊竣耀、陳晨妤、吳庭 恩、趙姿閔、與張崑楙、藍彥麟、察志杰(上列3人均另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 錢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附表一編號1、5、20、24、44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的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月間,加入自稱「賺 飽飽」、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詹仁翔擔任車手提款工作,林 承緯擔任駕車、車手提款工作,陳建成擔任駕車、車手提款 、提供卡片、上游收款之收水錢工作,李俊彥擔任駕車、提 供卡片、上游收款之收水錢工作,莊竣耀、陳晨妤、吳庭恩 、趙姿閔擔任車手提款工作(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之成員,各對附表一所示鄭玉仙等46人,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鄭玉仙等46人各陷於錯誤 ,各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金融帳戶( 提供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詹仁翔、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 莊竣耀、陳晨妤、吳庭恩、趙姿閔等人,依上開分工方式,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所示之鄭玉仙等46人各
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交付由陳建成、李俊彥轉交上 手,李俊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2,500元收取報酬,共計 取得22,500元,詹仁翔、陳建成、林承緯、莊竣耀、陳晨妤 、吳庭恩、趙姿閔等提款車手,按每日3,000元收取報酬, 各收取報酬18,000元、30,000元、18,000元、3,000元、 3,000元、3,000元、9,000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鄭玉仙等 4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玉仙等4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 芳苑分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先就被告詹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 38部分提起公訴,又因被告詹仁翔一人所犯數罪、或與被告 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莊竣耀、陳晨妤、吳庭恩、趙姿 閔數人共犯參與犯罪組織一罪或數罪,而各追加起訴,合於 上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 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三、訊據被告詹仁翔、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莊竣耀、陳晨 妤、吳庭恩、趙姿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又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22、38(①108年度訴字第133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綺、李姒珊之證述。
⑵詹仁翔之提領照片。
⑶陳珮綺ATM匯款交易明細表、遭詐騙電話截圖翻拍照片。 李姒珊匯款申請書3紙。
⑷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陳元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黃思萍中華郵政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
陳莠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蔡舒丞桌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⑹詹仁翔107.09.25提領資料一覽表。 ㈡附表一編號20、21、23、25、26、35、39(②108年度訴字 第238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穩立、林貞璇、劉隆輝、陳美玲、邱品賢 、范凱瑜、黃秀華之證述。
⑵陳穩立轉帳交易明細。
林貞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劉隆輝107.09.26當日交易明細查詢。 陳美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邱品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范凱瑜自動櫃員機、網銀轉帳明細表。
黃秀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詹仁翔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⑷林宥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林宥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⑸吳宜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
⑹劉佳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 ⑺魯喆睿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 ⑻林詩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客戶資料。 ㈢附表一編號1、2、3、4、7、8、9、10、13、14、18、19、 23、24、32、34、37(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玲、吳建忠、李唯瑄、程于綺、歐金聰 、鄭玉仙、李琚淞、黃景品、林貞璇、馬筱淇、林淑慈、 陳盈竹於、劉宥榕、趙建榕、簡嘉緯、賴玟錚、劉隆輝、 康接智、謝雅思之證述。
⑵陳建成107.09.28提領現金、包裹後被警方查獲之超商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騎遭變造之車號000-000機 車及查扣包裹內物品照片、7-11交貨便服務單。 ⑶陳建成107.09.28存款2,000元、提款30,000元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
⑷107.09.10陳建成搭乘000-0000車輛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金融卡提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⑸車號000-000機車、車號000-000機車、車號000-0000、車 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 -0000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⑹李俊彥、陳建成、林承緯、詹仁翔詐欺提款時、地一覽表。 ⑺同意搜索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⑻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⑼被害人歐金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被害人鄭玉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告訴人江美羚匯款申請書2紙。
告訴人吳建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
告訴人程于綺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唯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琚淞網銀轉帳明細、聯絡資料截圖照片。 告訴人黃景品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林貞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馬筱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林淑慈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收據。
告訴人賴玟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許秋珠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告訴人劉宥榕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趙建榕郵政儲金簿內頁影印。
告訴人陳盈竹轉帳交易明細。
被害人劉隆輝台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康接智匯款申請書3紙。
⑽107.09.26交付款項予上手之照片。 ⑾玉山銀行徐怡婷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宥均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 登陸單、歷史交易查詢結果。
凱基銀行林宥均帳號000000000000個人基本資料、台幣存 摺對帳單。
彰化銀行陳雯琪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
永豐銀行陳勇任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
中華郵政莊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
彰化銀行林志憲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
玉山銀行劉佳保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
中國信託游家慈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吳凰綺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
兆豐銀行林宥均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
彰化銀行葉家妡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查詢。
中國信託陳藝珊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
京城銀行郭利翔帳號000-00-000 0000客戶資料、客戶存 提紀錄單、交易明細表。
永豐銀行蔡忠漢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富邦銀行徐毓麒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玉山銀行徐怡婷帳號0000000000000顧客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蔡承叡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
⒀本院108.06.19公務電話紀錄單(歐金聰拿回遭騙款項) 、本院108.08.02公務電話紀錄單(吳建忠拿回遭騙款項 )。
㈣附表一編號33(④108年度訴字第407號)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思敏之證述。
⑵王思敏ATM轉帳明細表。
⑶北斗分局偵查報告(107.09.27/21:29林承緯提款影像)。- ⑷第一銀行107年1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5380號函附許永 承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㈤附表一編號5、6、7、(10)、11、12、27、28、29、30、 31、36(⑤108年度訴字第414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琚淞、張許秋珠、蔡淑靖、朱淑儀、潘玲 霞、藍美甄、沈美雲、吳建忠、李玄琳、施怡妏、陳雲潔 、姜佳妤之證述。
⑵被害人遭騙金額一覽表。
⑶林承緯、陳建成提領一覽表、提款明細、地點。 ⑷告訴人李琚淞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
告訴人張許秋珠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蔡淑靖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朱淑儀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 告訴人潘玲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沈美雲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告訴人李玄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施怡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雲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吳建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
告訴人姜佳妤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⑸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⑹國泰世華銀行蔡承叡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對 帳單。
兆豐銀行張斯琁帳號00000000000客戶資料、使用ATM交易 清單。
中國信託銀行周怡婷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
⑺李俊彥、林承緯與姜佳妤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陳建成與藍美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㈥附表一編號15、16、17、20(⑥108年度訴字第415號)部分 :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隆輝、許俊傑、葉美秀、陳文燦之證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仁翔之證述。
⑶詹仁翔、李俊彥、陳建成、陳晨妤取款犯行一覽表。 ⑷被害人劉隆輝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客戶登摺 資料明細查詢單。
被害人許俊傑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葉美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陳文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⑸詹仁翔、陳晨妤詐騙明細及監視器照片。
⑹李俊彥、陳建成107.09.26交付款項予上手張崑楙照片。 ⑺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 052845號函附劉佳保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2239號 函附陳佳雯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年11月28日合金臺東字第1 070005136號函附陳雅玟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16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7451號函附劉佳保帳號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⑻車號00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0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⑼陳建成與葉美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㈦附表一編號40、41、42、43、44、45、46(⑦108年度訴字 第677號)部分:
⑴證人許裕亭之證述、租車資料、車號000-0000租賃小 客車車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照片。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雪玉蔡千加、簡碧娥、陳朱杏、黃秋旺、 陳語甄、郭武勳、簡福連、張廣甯之證述。
⑶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及提款一覽表。
⑷告訴人何雪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告訴人蔡千加遭詐騙時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農 會存摺內頁。
被害人簡碧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朱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語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武勳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 告訴人簡福連農會存摺內頁、農會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張廣甯存摺內頁、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 ⑸路口監視器、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⑹車號0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⑺第一銀行張慧玲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合作金庫銀行張慧玲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何姿儀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
台灣中小企銀謝沁霈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黃岱盈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元大銀行黃岱盈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
永豐銀行謝沁霈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
玉山銀行謝沁霈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
中國信託銀行簡詠珊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仁翔、林承緯、陳建成、李俊 彥、莊竣耀、陳晨妤、吳庭恩、趙姿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所謂「犯罪組織」,是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 告詹仁翔、林承緯、陳建成、李俊彥、莊竣耀、陳晨妤、吳 庭恩、趙姿閔、負責招募之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指揮之 不詳人員「賺飽飽」、負責收取贓款交付上手之同案被告張 崑楙,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經本 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 是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 團是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各 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甚明,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等人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 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 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
⑴被告詹仁翔附表一編號18所為、被告林承緯附表一編號2 所為、被告莊竣耀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陳晨妤附表一 編號15所為、被告吳廷恩附表一編號40所為、被告趙姿閔 附表一編號4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⑵被告李俊彥、陳建成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⒈被告詹仁翔附表一編號21、22、23、25、26、35、38、 39、40所為、
⒉被告李俊彥附表一編號2、4、6、7、8、9、10、12、 14、15、16、17、18、23、27、32、34所為、 ⒊被告陳建成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27、28、29、30 、31、36、37所為、
⒋被告林承緯附表一編號4、6、7、8、9、10、11、19、 28、29、30、31、32、33、34所為、 ⒌被告陳晨妤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
⒍被告吳廷恩附表一編號41、42、43所為、 ⒎被告趙姿閔附表一編號45、46所為,
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詹仁翔、李俊彥、陳建成附表一編號20所為,被告 李俊彥、陳建成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林承緯附表一編
號24所為,被告趙姿閔附表一編號44所為,均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⑸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所犯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應於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 附表一編號1、5、20、24、44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法條,但該法條 均與起訴書所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同一法 條,僅係加重詐欺加重條件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就其 所犯上開犯行,雖就被害人並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 ,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此 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 張崑楙、藍彥麟、察志杰、及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各就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俊彥 、陳建成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詹仁翔附表一編號18之 犯行,被告林承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莊竣耀附表一 編號13之犯行,被告陳晨妤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被告吳廷 恩附表一編號40之犯行,被告趙姿閔附表一編號42之犯行, 因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及實施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被告李俊彥、陳建成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以上開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附表一 編號2、13、15、18、40、42部分,各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所犯其餘部分各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各從一 重以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編號5、20、24、44部分),及各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部分)。
㈥加重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