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鼎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
執助字第126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 ,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 號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致聲明異議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分數受有影響。又聲明異議人因不懂法律,致誤簽同意定 刑聲請書,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然聲明異議人事實上係希冀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與 聲明異議人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此,請求將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自指揮書中抽出或予以撤銷, 改以較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方式指揮執行等語。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有明文。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 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 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 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 以救濟。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 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 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 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 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 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 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之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 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 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又依同條 例第65條之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 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 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 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 故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 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 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 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 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聲明異議意 旨雖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號之罪 併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影響聲明異議人之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分數乙節,然因前開裁定之附表業已詳載編號1號之罪 已執畢,故僅生檢察官於日後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 ,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㈡檢察官依法就符合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確定後,檢察官並依 前開裁定依法執行,洵無違誤可言,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 選擇不利於其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所誤。又聲明異 議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書面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且經本院依法裁定確 定後,即無從再行以不諳法律為由反悔,而主張不受上開裁 定之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繫乎受刑人 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不符法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再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所示之罪,既已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 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陳核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 裁定表示不服之意,在尚未確定前,本應於法定期間內依抗 告程序加以救濟,而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 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況本件聲明異議內所述 各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已告確定,基於法安定性之原則,法院 與聲明異議人均受其拘束,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不當,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助字 第1269號執行指揮書,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