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王勝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 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 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
│附表:受刑人王勝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
├─┬──┬──────┬────┬────┬─────────────┬─────────────┬─────┤
│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
│1 │公共│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10 │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11 │彰化地檢10│
│ │危險│,如易科罰金│8日 │107年度 │化地方│交簡字第│月9日 │化地方│交簡字第│月2日 │8年執緝字 │
│ │ │,以1000元折│ │速偵字第│法院 │2142號 │ │法院 │2142號 │ │第480號 │
│ │ │算1日 │ │1857號 │ │ │ │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臺中地檢│臺灣臺│107年度 │107年10 │臺灣臺│107年度 │107年11 │臺中地檢10│
│ │ │ │30日 │107年度 │中地方│易字第21│月4日 │中地方│易字第21│月5日 │8年執緝字 │
│ │ │ │ │偵字第58│法院 │82號 │ │法院 │82號 │ │第1465號 │
│ │ │ │ │90號等 │ │ │ │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5月 │107年3月│臺中地檢│臺灣臺│107年度 │107年10 │臺灣臺│107年度 │107年11 │臺中地檢10│
│ │ │,如易科罰金│4日 │107年度 │中地方│易字第21│月4日 │中地方│易字第21│月5日 │8年執緝字 │
│ │ │,以1000元折│ │偵字第58│法院 │82號 │ │法院 │82號 │ │第1466號 │
│ │ │算1日 │ │90號等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