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30號
CHDM,108,聲,123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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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春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春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春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8月6日具狀 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2部分 ,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 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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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