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15號
CHDM,108,聲,1215,201909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霖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霖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鎧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陳霖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