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03號
CHDM,108,聲,1203,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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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人即 蕭博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謝勢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
第7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翻異,家人亦很關心 被告,希望給予具保限制住居之機會,讓被告暫時得與家人 相處,安頓家庭生活,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 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 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第二級毒品未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所有犯 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良正、遭竊之被害人等之證 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證據可稽,足 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 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其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較高之疑慮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就其反覆竊盜部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 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9月18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 被告確涉犯上開罪行,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 重刑,其於本院宣告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又被告仍得上訴,即更有保全 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至被告雖以其欲與與家人相處,安頓家庭生活等語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 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 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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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