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號
CHDM,108,簡上,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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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21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惠瑜王詮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曾因王詮景駕駛 由王詮景出資購買及管領使用,但登記於黃惠瑜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竊盜他人財 物,為警查獲,而互有嫌隙,並因黃惠瑜代繳系爭車輛之稅 金而有財務糾紛。詎黃惠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與意圖散布 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8日16時34分許 ,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前空地,打破置放於該處 之系爭車輛車窗玻璃並拔走車牌,復於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側 車身上噴漆「王詮景欠錢」、「騙財騙色王詮景欠錢」等字 樣,再請友人李政諭江秉軒鄭詠友等人(均已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將系爭車輛推往彰化縣○○市○○街 000號路邊停放,以此方式致令系爭車輛不堪使用,並指摘 傳述足以詆毀王詮景名譽之文字。嗣經王詮景發現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詮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黃惠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 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詮景(下稱告訴人)於警、偵 訊中、證人李政諭江秉軒鄭詠友於警、偵訊中,分別指 證明確;復有系爭車輛遭毀損及噴漆之照片4張、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彰化縣鹿港分局於107年6月20日以鹿警分 偵字第107001530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涉嫌竊盜案件之警詢筆 錄、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6號、105年度偵字第26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承 稱:系爭車輛是告訴人說要做生意使用而出錢買的,但因為 無法登記在他名下,所以登記在伊名下,但該車稅金是伊繳 的等語(見偵卷第7、6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 系爭車輛是伊買的,車款也是伊出資的,但因為伊有酒駕前 科,沒辦法買車,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偵卷第62頁 )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確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告訴人應為實 際所有權人,是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自已該當毀損他人之物 之行為。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系爭車輛伊也有出 資,只是被告出資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按未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 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縱認系爭車輛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資而 為共有,然被告擅自毀損與告訴人共有之系爭車輛亦已構成 毀損罪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 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竊盜他人財 物,且系爭車輛之稅金均由其代為繳納,而毀損系爭車輛, 並於系爭車輛上噴漆指摘傳述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被告上開所為除有部分行為合致外,更是一貫相續,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毀損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 論以數罪,固非無見,惟未慮及上情,容有未洽。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竊盜 他人財物,竟率爾任意以上開方式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及毀 損物品等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 之損失,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 受名譽損害程度及物品毀損之程度,與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其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名譽受有 傷害,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漠不關心告 訴人之態度,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就此予以審酌, 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難謂妥適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 雖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亦能經由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查無其他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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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