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54號
CHDM,108,簡,854,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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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扣案物「筆記 型電腦、掃描器、印表機、計算機各1台」之記載,均更正 為「筆記型電腦、掃描器、印表機各1台、計算機2台」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鳳如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 某日止,及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先 後2次犯行,均連續多期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其行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 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獲利金額多寡、犯罪情 節、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前 後2段經營賭博期間,大概各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見偵卷第260頁),因未經實際扣得,無法確認其確 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並參酌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屬被告本案經營賭博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筆記型電腦 │1臺 │
├──┼─────────────────┼────┤
│ 2 │掃描器 │1臺 │
├──┼─────────────────┼────┤
│ 3 │印表機 │1臺 │
├──┼─────────────────┼────┤
│ 4 │計算機 │2臺 │
├──┼─────────────────┼────┤
│ 5 │蘋果牌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含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6 │簽單 │12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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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對帳單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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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冊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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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5號




被 告 陳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 5年7月間某日止,以陳鳳如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 賭客以電話聯絡、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以掃描機傳送 簽賭單等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法係以俗稱「二 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 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60元至73元 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以每注100 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 」,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 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鳳如及「森」所有,以此 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二、陳鳳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 107年11月7日止,以其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做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供「戴媽」等不 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以掃描機 傳送簽賭單等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 大樂透。其中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部分,係以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 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60元至73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 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 準,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 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臺灣今彩539則以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 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60元至73元不等,再核對 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 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 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及80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 ,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鳳如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



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7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鳳如上開住 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掃描器、印 表機、計算機各1台、手機1支、簽單127張、對帳單15張及 帳冊2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顏敏彥廖慧雯證述屬實,且有帳冊影本、查扣 證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吳桐榮帳戶樞紐分析表、吳 桐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更有筆記型電腦、掃 描器、印表機、計算機各1台、手機1支、簽單127張、對帳 單15張及帳冊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份,與「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或大樂 透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 間某日止,以及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 ,所為先後兩次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 為包括一罪,應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各以一經營六合彩之 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所犯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一定時間間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掃描 器、印表機、計算機各1台、手機1支、簽單127張、對帳單1 5張及帳冊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合計為15萬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 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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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