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敏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故應適用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流連各處後,竟恣意 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不便,顯然習性不佳,參以屢犯不 斷,足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又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中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林敏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龍於民國10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7 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8騎樓處,見陳中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即直接開 啟電門將該重型機車騎走,供己做為代步之用。後經陳中立 報案後,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同年月19日0 時許,在林敏龍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2樓前查獲 該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敏龍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中立於警詢中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害人陳 中立所有之鑰匙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