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04號
CHDM,108,簡,170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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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緣林家豐楊祺媛(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見DAN G THI NHAT(中文名:鄧氏怡、越南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已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數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3月18日12時10分許,由林家豐啟動並騎乘該電動自行 車,楊祺媛則騎車在前引導林家豐將該電動自行車騎至楊祺 媛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旁之住宅內停放,以此方式 共同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嗣經鄧氏怡於同年月21 日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比對後,通知林家豐到案說明,經林家豐供出上情 ,並於同日前至楊祺媛上址住宅內查獲上開電動自行車(已 發還予鄧氏怡),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共同被告楊祺媛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鄧氏怡(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電動自行車之照片及彰化縣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 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共同被告楊祺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經警詢尋回而交由被害人領回,有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卷第37頁),暨斟酌該電動 自行車之價值,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行竊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其為國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共同竊 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 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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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