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林億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8073、8075、12855、1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林杰毅106年9月15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林億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林億信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杰毅、林億信均得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冒用其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該冒名使 用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杰毅、林億信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將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犯行:(一)林杰毅於106年9月15日至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於106年9月15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再將林杰毅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張家瑜(所 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163號判決在案)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 絡,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 附表一包裹內容欄所示之物至各該超商予收件人林杰毅收 受。張家瑜即依上手「阿龍」指示,持林杰毅之國民身分 證,於如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 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出示林杰毅之國民身分證予 便利商店店員後,領取被害人所寄出如附表一包裹內容欄 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各便利商 店店員判斷領取包裹者身分之正確性。
(二)林億信因缺錢花用,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之人,並與 該人約定以此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不詳之人 再將林億信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彭兆駿(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108年訴字163號判決在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二包裹內 容欄所示之物至各該超商予收件人林億信收受。彭兆駿即 依上手指示,持林億信之國民身分證,於如附表二領取包 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出示林億信之國民身分證予便利商店店員後,領取 被害人所寄出如附表二包裹內容欄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各便利商店店員判斷領取包裹者 身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⒈張家瑜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被害人交付附表一包裹內容欄之物品,再由張家瑜依 指示持集團成員所交付被告林杰毅於106年9月15日申請補 發之國民身分證,領取各該包裹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張 家瑜於警詢、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偵訊、本 院訊問時陳述甚明(見8075號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25至141頁反面、第143頁反 面、第145頁、第147頁及反面、第155頁至第171頁),並 有另案扣押之被告林杰毅106年9月15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1第225頁反面、第241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 載證據可稽,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最近一 次補發身分證是在106年11月6日前1個禮拜去高雄玩時遺 失,放在身上的整個皮夾掉了,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 、駕照、現金2,000元,伊隔一個禮拜回到豐原才發現皮 夾掉了,伊沒有去領取包裹,也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使 用云云(見8073號卷第7至8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 )。然被告林杰毅就其所辯遺失國民身分證一事,並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已屬有疑。又國民身分證係專屬個 人之身分重要證明文件,倘淪落不法集團之手,將遭冒用 ,此為一般人所認識,而被告林杰毅前於105年間,因其 名義申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前案),被告林杰毅於前案中亦辯稱其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紙均遺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5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12855號卷第67至70頁),衡情其對於攸關個人身分證 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假冒身分之詐欺工具之敏感度應高 於常人,然被告林杰毅就其所稱遺失內有國民身分證等之 皮夾,卻未報案,此為被告林杰毅所自承(見8073號卷第 71頁),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林杰毅所辯,實非可採。 此外,復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8073號卷第36、 37頁)、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函檢附之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2第9、11頁),堪 認被告林杰毅於106年9月15日申領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後至 附表一106年12月間領取包裹前間之某日,有將其於106年 9月15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之人甚明。(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信於偵訊中坦承明確(見 8075號卷第63頁),並經另案被告張家瑜於警詢、另案(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偵訊、本院訊問時陳述(見80 75號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第125至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5頁、第147頁 及反面、第155頁至第171頁)、另案被告彭兆駿於另案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43 頁及反面、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 面)、證人即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員工梁雍承於警詢中(見 12855號卷第76、77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 紀錄資料(見8075號卷第36、37頁)及另案扣押之被告林 億信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1第225頁反面、第255頁)及 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杰毅、林億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林杰毅、林億信所為提供前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為 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記載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綜合全部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交付國民身分證時,已知悉正犯 將有三人以上組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 尚有未洽,惟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 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 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 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 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 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 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 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2人就變更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於警詢、偵訊時有所陳述,於其等被訴 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2人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 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無所 妨礙,依前開說明,自無突襲裁判之違法,併予敘明。〕(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等既未實際參與普通 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以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1行為,同時 觸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及多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杰毅前已有相類之詐欺犯行,仍不知悔改, 被告2人任意交付其身分證,供詐欺集團非法冒名使用, 藉以遂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幫助犯 罪者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2人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 告林億信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林 杰毅、林億信均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 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案扣押之被告林杰毅106年9月15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 被告林億信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分別均係被告林杰毅、 林億信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於另案被告張家瑜、 彭兆駿所涉案件並未諭知沒收(見卷附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63號判決節本記載),為免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林杰毅、林億信均已另行申請國民身分證,此觀諸 卷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甚明(見8073號卷第36、37 頁、8075號卷第36、37頁),並無礙被告2人之國民身分 證之正常使用,併此敘明〕。另尚無證據佐證被告2人因 本案犯罪有實際獲得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領取包裹時│領取包│包裹內容 │證據 │
│ │ │ │間及方式 │裹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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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妤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臉 │張家瑜於10│彰化縣│永康區農會存摺│林妤憶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6年12月14 │北斗鎮│、提款卡(帳號│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張芷琪」之訊息,適林妤憶│日20時26分│中華路│:000000000000│6號卷第24至27 │
│ │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張芷│許,出示被│205號 │10) │頁)、臺南市政│
│ │ │琪」之人即向林妤憶誆稱:需提供│告林杰毅身│統一超│ │府警察局永康分│
│ │ │帳戶供其公司從事投資事業使用,│分證予超商│商新斗│ │局復興派出所陳│
│ │ │將分期給付薪水云云,致林妤憶陷│店員而領取│中門市│ │報單、受理各類│
│ │ │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21時17分許│ │ │ │案件紀錄表(見│
│ │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 │ │ │12856號卷第23 │
│ │ │統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與提│ │ │ │、28頁)、扣案│
│ │ │款卡。 │ │ │ │包裹及存摺、提│
│ │ │ │ │ │ │款卡照片2張( │
│ │ │ │ │ │ │見8075號卷第40│
│ │ │ │ │ │ │頁)、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見本院卷│
│ │ │ │ │ │ │1第221至222頁 │
│ │ │ │ │ │ │編號7至9) │
├──┼───┼───────────────┼─────┼───┼───────┼───────┤
│ 2 │李耕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臉 │張家瑜於10│彰化縣│國泰世華銀行存│李耕鋐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6年12月14 │北斗鎮│摺、提款卡(帳│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蔡靜慧」之訊息,適李耕鋐│日20時41分│復興路│號:0000000000│6號卷第15至17 │
│ │ │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蔡靜慧│許,出示被│281號 │91) │頁)、LINE訊息│
│ │ │」之人即向李耕鋐誆稱:需帳戶供│告林杰毅身│統一超│ │畫面翻拍照片(│
│ │ │所從事之博弈事業使用,10天為1 │分證予超商│商寶斗│ │見12856號卷第1│
│ │ │期,若提供1本帳戶可期領10,000 │店員而領取│門市 │ │8至22頁)、扣 │
│ │ │元之對價云云,致李耕鋐陷於錯誤│ │ │ │案包裹及存摺、│
│ │ │,於同年月12日12時47分許,在統│ │ │ │提款卡照片2張 │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 │ │(見8075號卷第│
│ │ │卡。 │ │ │ │42頁)、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見本院│
│ │ │ │ │ │ │卷1第222頁編號│
│ │ │ │ │ │ │13至15) │
├──┼───┼───────────────┼─────┼───┼───────┼───────┤
│ 3 │楊朝勝│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臉 │張家瑜於10│彰化縣│華南銀行存摺、│楊朝勝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6年12月14 │北斗鎮│提款卡(帳號:│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王佩玲」之訊息,適楊朝勝│日20時54分│斗中路│000000000000)│6號卷第12至13 │
│ │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王珮│許,出示被│319號 │及玉山銀行存摺│頁)、統一超商│
│ │ │玲」之人即向楊朝勝誆稱:需帳戶│告林杰毅身│統一超│、提款卡(帳號│股份有限公司代│
│ │ │供所從事之博弈事業使用,10天為│分證予超商│商中圳│:000000000000│收款專用繳款證│
│ │ │1期,若提供1本帳戶可期領10,000│店員而領取│門市 │ 2) │明(見12856號 │
│ │ │元之對價云云,致楊朝勝陷於錯誤│ │ │ │卷第14頁左側)│
│ │ │,於同年月12日17時39分許,在統│ │ │ │、扣案包裹及存│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 │ │摺、提款卡照片│
│ │ │卡。 │ │ │ │2張(見8075號 │
│ │ │ │ │ │ │卷第43頁)、扣│
│ │ │ │ │ │ │押物品清單(見│
│ │ │ │ │ │ │本院卷1第222至│
│ │ │ │ │ │ │223頁編號16至2│
│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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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冠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4日通訊│張家瑜於10│雲林縣│大眾銀行存簿、│陳冠霖於警詢中│
│ │ │軟體LINE聯絡人「劉香薇」、「王│6年12月9日│西螺鎮│提款卡(帳號:│之證述(見本院│
│ │ │珮玲」發送博彩招募之訊息給陳冠│13時34分,│新社32│00000000000000│卷2第21至23頁 │
│ │ │霖,陳冠霖見該訊息,與對方聯絡│出示被告林│0-8號 │6號)、新光銀 │)、LINE訊息畫│
│ │ │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在 │杰毅身分證│便利超│行存簿及提款卡│面翻拍照片、明│
│ │ │統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 │予超商店員│商 │(帳號:103051│細表(見本院卷│
│ │ │ │而領取 │ │00000000號) │2第25至29頁、 │
│ │ │ │ │ │ │本院卷1第173頁│
│ │ │ │ │ │ │)、南投縣政府│
│ │ │ │ │ │ │警察局108年4月│
│ │ │ │ │ │ │29日函檢附之大│
│ │ │ │ │ │ │智通文化行銷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電子│
│ │ │ │ │ │ │郵件、包裹領取│
│ │ │ │ │ │ │明細(見本院卷│
│ │ │ │ │ │ │2第13至19頁) │
│ │ │ │ │ │ │。 │
├──┼───┼───────────────┼─────┼───┼───────┼───────┤
│ 5 │蕭夙含│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 │張家瑜於10│雲林縣│中華郵政存簿及│蕭夙含於警詢中│
│ │ │臉書刊登博奕兼職廣告,蕭夙含見│6年12月10 │西螺鎮│提款卡(帳號:│之證述(見本院│
│ │ │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陷於錯誤│日,出示被│埔心路│00000000000000│卷2第33至35頁 │
│ │ │,於同年月8日,在統一超商寄出 │告林杰毅身│113-3 │號) │)、LINE訊息畫│
│ │ │右列帳戶。 │分證予超商│號便利│ │面翻拍照片、明│
│ │ │ │店員而領取│超商 │ │細表(見本院卷│
│ │ │ │ │ │ │2第37至43頁、 │
│ │ │ │ │ │ │本院卷1第173頁│
│ │ │ │ │ │ │反面)、南投縣│
│ │ │ │ │ │ │政府警察局108 │
│ │ │ │ │ │ │年4月29日函檢 │
│ │ │ │ │ │ │附之大智通文化│
│ │ │ │ │ │ │行銷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電子郵件、包│
│ │ │ │ │ │ │裹領取明細(見│
│ │ │ │ │ │ │本院卷2第13至 │
│ │ │ │ │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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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事實 │領取包裹時│領取包│包裹內容 │證據 │
│ │ │ │間及方式 │裹地點│ │ │
├──┼───┼───────────────┼─────┼───┼───────┼───────┤
│1 │楊家高│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間,佯 │彭兆駿於10│雲林縣│華南銀行存摺封│楊家高於警詢中│
│ │ │為代辦貸款業者,撥打電話予楊家│6年12月14 │虎尾鎮│面影本、提款卡│之證述(見1285│
│ │ │高並誆稱:須交付帳戶及證件以利│日下午某時│光復路│(帳號:186200│5號卷第12至13 │
│ │ │辦理貸款云云,致楊家高陷於錯誤│許,出示被│122號 │355909) │頁)、扣案包裹│
│ │ │,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前│告林億信身│統一超│ │及存摺封面影本│
│ │ │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 │分證予超商│商虎威│ │、提款卡照片2 │
│ │ │之統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封│店員而領取│門市 │ │張(見8075號卷│
│ │ │面影本、提款卡。 │ │ │ │第48頁)、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見本│
│ │ │ │ │ │ │院卷1第223頁編│
│ │ │ │ │ │ │號21至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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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健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予 │同上 │同上 │徐健智身分證影│徐健智於警詢中│
│ │ │網站刊登貸款訊息,徐健智留下個│ │ │本、自動櫃員機│之證述(見1285│
│ │ │人資料後,隨即有通訊軟體LINE聯│ │ │交易明細表2紙 │5號卷第15至16 │
│ │ │絡人「李皓雲」與其聯繫,誆稱:│ │ │、中華郵政提款│頁)、內政部警│
│ │ │須交付帳戶及證件以利辦理貸款云│ │ │卡(帳號:0191│政署反詐騙案件│
│ │ │云,致徐健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0000000000)、│紀錄表、臺南市│
│ │ │示,於同年12月11日在臺南市○○○ ○ ○○○○○○○○○○○○○○○○○○ ○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寄出身 │ │ │(帳號:620200│分局中山路派出│
│ │ │分證影本、右列帳戶之自動櫃員機│ │ │481582) │所受理刑事案件│
│ │ │交易明細表、提款卡。 │ │ │ │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12855號卷第14 │
│ │ │ │ │ │ │、17頁)、扣案│
│ │ │ │ │ │ │身分證影本、自│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提款卡照│
│ │ │ │ │ │ │片1張(見8075 │
│ │ │ │ │ │ │號偵卷第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本院卷1第2│
│ │ │ │ │ │ │23至224頁編號2│
│ │ │ │ │ │ │4至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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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佳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日在臉│同上 │同上 │中華郵政提款卡│何佳慶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 │ │(帳號:0000000│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王佩玲」之訊息,適何佳慶│ │ │0000000及臺灣 │5號卷第71至72 │
│ │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王珮│ │ │銀行提款卡(帳 │頁)、扣案包裹│
│ │ │玲」之人即向何佳慶誆稱:需帳戶│ │ │號: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
│ │ │供所從事之博弈事業使用,7天為1│ │ │01) │及提款卡照片2 │
│ │ │期,若提供1個帳戶可期領30,000 │ │ │ │張(見8075號卷│
│ │ │元之對價云云,致何佳慶陷於錯誤│ │ │ │第50頁)、扣押│
│ │ │,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在統│ │ │ │物品清單(見本│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 │ │ │院卷1第224頁編│
│ │ │ │ │ │ │號28至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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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惠如│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貸款訊│同上 │雲林縣│國泰世華銀行太│謝惠如、林巧婕│
│ │ │息,迨謝惠如與之聯絡,即佯為代│ │虎尾鎮│平分行存摺封面│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辦業者「王太太」以通訊軟體LINE│ │興南里│影本、提款卡(│(見12855號卷 │
│ │ │向其誆稱: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竹圍60│帳號:00000000│第18至19頁、第│
│ │ │方得借款云云,致謝惠如陷於錯誤│ │號統一│1775)、中華郵│74至75頁)、扣│
│ │ │,於106年12月12日18時28分許, │ │超商李│政存摺封面影本│案包裹、存摺封│
│ │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 │斯特門│、提款卡(帳號│面影本及提款卡│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市 │:000000000000│照片2張(見807│
│ │ │本及提款卡。 │ │ │82) │5號卷第51頁)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本院卷1第2│
│ │ │ │ │ │ │24至225頁編號3│
│ │ │ │ │ │ │1至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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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漢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日在臉│彭兆駿於10│彰化縣│彰化銀行存摺、│朱漢鈞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6年12月14 │和美鎮│提款卡(帳號:5│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王佩玲」之訊息,適朱漢鈞│日晚間某時│道周路│0000000000000 │5號卷第20至21 │
│ │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王珮│許,出示被│279號 │) │頁)、扣案包裹│
│ │ │玲」之人即向朱漢鈞誆稱:需帳戶│告林億信身│統一超│ │、存摺及提款卡│
│ │ │供所從事之博弈事業使用,10天為│分證予超商│商和峰│ │照片2張(見807│
│ │ │1期,若提供1個帳戶可期領10,000│店員而領取│門市 │ │5號卷第52頁下 │
│ │ │元之對價云云,致朱漢鈞陷於錯誤│ │ │ │方、第53頁上方│
│ │ │,於同年月12日19時20分許,在統│ │ │ │)、扣押物品清│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 │ │單(見本院卷1 │
│ │ │卡。 │ │ │ │第225頁編號37 │
│ │ │ │ │ │ │至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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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永輝│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日在臉│同上 │彰化縣│中華郵政存摺、│許永輝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 │和美鎮│提款卡(帳號:0│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劉香薇」之訊息,適許永輝│ │彰美路│0000000000000 │5號卷第22至23 │
│ │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劉香│ │3段385│) │頁)、統一超商│
│ │ │薇」之人即向許永輝誆稱:需帳戶│ │號統一│ │交貨便服務單(│
│ │ │供所從事之博弈事業使用,5天為 │ │超商彰│ │見12855號卷第2│
│ │ │1期,若提供1個帳戶可期領3,000 │ │美門市│ │4頁)、扣案包 │
│ │ │元之對價云云,致許永輝陷於錯誤│ │ │ │裹、存摺及提款│
│ │ │,於同年月12日19時48分許,在統│ │ │ │卡照片2張(見 │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 │ │8075號卷第53頁│
│ │ │卡。 │ │ │ │下方、第54頁上│
│ │ │ │ │ │ │方)、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見本院卷│
│ │ │ │ │ │ │1第225至226頁 │
│ │ │ │ │ │ │編號40至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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