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3號
CHDM,108,簡,163,201909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林億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8073、8075、12855、1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林杰毅106年9月15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林億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林億信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杰毅林億信均得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冒用其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該冒名使 用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杰毅林億信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將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犯行:(一)林杰毅於106年9月15日至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於106年9月15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再將林杰毅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張家瑜(所 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163號判決在案)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 絡,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 附表一包裹內容欄所示之物至各該超商予收件人林杰毅收 受。張家瑜即依上手「阿龍」指示,持林杰毅之國民身分 證,於如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 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出示林杰毅之國民身分證予 便利商店店員後,領取被害人所寄出如附表一包裹內容欄 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各便利商 店店員判斷領取包裹者身分之正確性。
(二)林億信因缺錢花用,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之人,並與 該人約定以此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不詳之人 再將林億信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彭兆駿(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108年訴字163號判決在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二包裹內 容欄所示之物至各該超商予收件人林億信收受。彭兆駿即 依上手指示,持林億信之國民身分證,於如附表二領取包 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出示林億信之國民身分證予便利商店店員後,領取 被害人所寄出如附表二包裹內容欄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各便利商店店員判斷領取包裹者 身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張家瑜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被害人交付附表一包裹內容欄之物品,再由張家瑜依 指示持集團成員所交付被告林杰毅於106年9月15日申請補 發之國民身分證,領取各該包裹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張 家瑜於警詢、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偵訊、本 院訊問時陳述甚明(見8075號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25至141頁反面、第143頁反 面、第145頁、第147頁及反面、第155頁至第171頁),並 有另案扣押之被告林杰毅106年9月15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1第225頁反面、第241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 載證據可稽,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最近一 次補發身分證是在106年11月6日前1個禮拜去高雄玩時遺 失,放在身上的整個皮夾掉了,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 、駕照、現金2,000元,伊隔一個禮拜回到豐原才發現皮 夾掉了,伊沒有去領取包裹,也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使 用云云(見8073號卷第7至8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 )。然被告林杰毅就其所辯遺失國民身分證一事,並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已屬有疑。又國民身分證係專屬個 人之身分重要證明文件,倘淪落不法集團之手,將遭冒用 ,此為一般人所認識,而被告林杰毅前於105年間,因其 名義申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前案),被告林杰毅於前案中亦辯稱其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紙均遺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5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12855號卷第67至70頁),衡情其對於攸關個人身分證 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假冒身分之詐欺工具之敏感度應高 於常人,然被告林杰毅就其所稱遺失內有國民身分證等之 皮夾,卻未報案,此為被告林杰毅所自承(見8073號卷第 71頁),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林杰毅所辯,實非可採。 此外,復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8073號卷第36、 37頁)、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函檢附之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2第9、11頁),堪 認被告林杰毅於106年9月15日申領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後至 附表一106年12月間領取包裹前間之某日,有將其於106年 9月15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之人甚明。(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信於偵訊中坦承明確(見 8075號卷第63頁),並經另案被告張家瑜於警詢、另案(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偵訊、本院訊問時陳述(見80 75號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第125至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5頁、第147頁 及反面、第155頁至第171頁)、另案被告彭兆駿於另案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43 頁及反面、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 面)、證人即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員工梁雍承於警詢中(見 12855號卷第76、77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 紀錄資料(見8075號卷第36、37頁)及另案扣押之被告林 億信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1第225頁反面、第255頁)及 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杰毅林億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林杰毅林億信所為提供前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為 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記載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綜合全部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交付國民身分證時,已知悉正犯 將有三人以上組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 尚有未洽,惟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 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 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 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 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 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 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 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2人就變更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於警詢、偵訊時有所陳述,於其等被訴 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2人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 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無所 妨礙,依前開說明,自無突襲裁判之違法,併予敘明。〕(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等既未實際參與普通 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以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1行為,同時 觸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及多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杰毅前已有相類之詐欺犯行,仍不知悔改, 被告2人任意交付其身分證,供詐欺集團非法冒名使用, 藉以遂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幫助犯 罪者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2人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 告林億信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林 杰毅、林億信均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 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案扣押之被告林杰毅106年9月15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 被告林億信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分別均係被告林杰毅林億信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於另案被告張家瑜彭兆駿所涉案件並未諭知沒收(見卷附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63號判決節本記載),為免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林杰毅林億信均已另行申請國民身分證,此觀諸 卷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甚明(見8073號卷第36、37 頁、8075號卷第36、37頁),並無礙被告2人之國民身分 證之正常使用,併此敘明〕。另尚無證據佐證被告2人因 本案犯罪有實際獲得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領取包裹時│領取包│包裹內容 │證據 │
│ │ │ │間及方式 │裹地點│ │ │
├──┼───┼───────────────┼─────┼───┼───────┼───────┤
│ 1 │林妤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臉 │張家瑜於10│彰化縣│永康區農會存摺│林妤憶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6年12月14 │北斗鎮│、提款卡(帳號│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張芷琪」之訊息,適林妤憶│日20時26分│中華路│:000000000000│6號卷第24至27 │
│ │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張芷│許,出示被│205號 │10) │頁)、臺南市政│
│ │ │琪」之人即向林妤憶誆稱:需提供│告林杰毅身│統一超│ │府警察局永康分│
│ │ │帳戶供其公司從事投資事業使用,│分證予超商│商新斗│ │局復興派出所陳│
│ │ │將分期給付薪水云云,致林妤憶陷│店員而領取│中門市│ │報單、受理各類│
│ │ │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21時17分許│ │ │ │案件紀錄表(見│
│ │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 │ │ │12856號卷第23 │
│ │ │統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與提│ │ │ │、28頁)、扣案│
│ │ │款卡。 │ │ │ │包裹及存摺、提│
│ │ │ │ │ │ │款卡照片2張( │
│ │ │ │ │ │ │見8075號卷第40│
│ │ │ │ │ │ │頁)、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見本院卷│
│ │ │ │ │ │ │1第221至222頁 │
│ │ │ │ │ │ │編號7至9) │
├──┼───┼───────────────┼─────┼───┼───────┼───────┤
│ 2 │李耕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臉 │張家瑜於10│彰化縣│國泰世華銀行存│李耕鋐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6年12月14 │北斗鎮│摺、提款卡(帳│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蔡靜慧」之訊息,適李耕鋐│日20時41分│復興路│號:0000000000│6號卷第15至17 │
│ │ │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蔡靜慧│許,出示被│281號 │91) │頁)、LINE訊息│
│ │ │」之人即向李耕鋐誆稱:需帳戶供│告林杰毅身│統一超│ │畫面翻拍照片(│
│ │ │所從事之博弈事業使用,10天為1 │分證予超商│商寶斗│ │見12856號卷第1│
│ │ │期,若提供1本帳戶可期領10,000 │店員而領取│門市 │ │8至22頁)、扣 │
│ │ │元之對價云云,致李耕鋐陷於錯誤│ │ │ │案包裹及存摺、│
│ │ │,於同年月12日12時47分許,在統│ │ │ │提款卡照片2張 │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 │ │(見8075號卷第│
│ │ │卡。 │ │ │ │42頁)、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見本院│
│ │ │ │ │ │ │卷1第222頁編號│
│ │ │ │ │ │ │13至15) │
├──┼───┼───────────────┼─────┼───┼───────┼───────┤
│ 3 │楊朝勝│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臉 │張家瑜於10│彰化縣│華南銀行存摺、│楊朝勝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6年12月14 │北斗鎮│提款卡(帳號:│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王佩玲」之訊息,適楊朝勝│日20時54分│斗中路│000000000000)│6號卷第12至13 │
│ │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王珮│許,出示被│319號 │及玉山銀行存摺│頁)、統一超商│
│ │ │玲」之人即向楊朝勝誆稱:需帳戶│告林杰毅身│統一超│、提款卡(帳號│股份有限公司代│
│ │ │供所從事之博弈事業使用,10天為│分證予超商│商中圳│:000000000000│收款專用繳款證│
│ │ │1期,若提供1本帳戶可期領10,000│店員而領取│門市 │ 2) │明(見12856號 │
│ │ │元之對價云云,致楊朝勝陷於錯誤│ │ │ │卷第14頁左側)│
│ │ │,於同年月12日17時39分許,在統│ │ │ │、扣案包裹及存│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 │ │摺、提款卡照片│
│ │ │卡。 │ │ │ │2張(見8075號 │
│ │ │ │ │ │ │卷第43頁)、扣│
│ │ │ │ │ │ │押物品清單(見│
│ │ │ │ │ │ │本院卷1第222至│
│ │ │ │ │ │ │223頁編號16至2│
│ │ │ │ │ │ │0) │
├──┼───┼───────────────┼─────┼───┼───────┼───────┤
│ 4 │陳冠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4日通訊│張家瑜於10│雲林縣│大眾銀行存簿、│陳冠霖於警詢中│
│ │ │軟體LINE聯絡人「劉香薇」、「王│6年12月9日│西螺鎮│提款卡(帳號:│之證述(見本院│
│ │ │珮玲」發送博彩招募之訊息給陳冠│13時34分,│新社32│00000000000000│卷2第21至23頁 │
│ │ │霖,陳冠霖見該訊息,與對方聯絡│出示被告林│0-8號 │6號)、新光銀 │)、LINE訊息畫│
│ │ │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在 │杰毅身分證│便利超│行存簿及提款卡│面翻拍照片、明│
│ │ │統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 │予超商店員│商 │(帳號:103051│細表(見本院卷│
│ │ │ │而領取 │ │00000000號) │2第25至29頁、 │
│ │ │ │ │ │ │本院卷1第173頁│
│ │ │ │ │ │ │)、南投縣政府│
│ │ │ │ │ │ │警察局108年4月│
│ │ │ │ │ │ │29日函檢附之大│
│ │ │ │ │ │ │智通文化行銷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電子│
│ │ │ │ │ │ │郵件、包裹領取│
│ │ │ │ │ │ │明細(見本院卷│
│ │ │ │ │ │ │2第13至19頁) │
│ │ │ │ │ │ │。 │
├──┼───┼───────────────┼─────┼───┼───────┼───────┤
│ 5 │蕭夙含│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 │張家瑜於10│雲林縣│中華郵政存簿及│蕭夙含於警詢中│




│ │ │臉書刊登博奕兼職廣告,蕭夙含見│6年12月10 │西螺鎮│提款卡(帳號:│之證述(見本院│
│ │ │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陷於錯誤│日,出示被│埔心路│00000000000000│卷2第33至35頁 │
│ │ │,於同年月8日,在統一超商寄出 │告林杰毅身│113-3 │號) │)、LINE訊息畫│
│ │ │右列帳戶。 │分證予超商│號便利│ │面翻拍照片、明│
│ │ │ │店員而領取│超商 │ │細表(見本院卷│
│ │ │ │ │ │ │2第37至43頁、 │
│ │ │ │ │ │ │本院卷1第173頁│
│ │ │ │ │ │ │反面)、南投縣│
│ │ │ │ │ │ │政府警察局108 │
│ │ │ │ │ │ │年4月29日函檢 │
│ │ │ │ │ │ │附之大智通文化│
│ │ │ │ │ │ │行銷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電子郵件、包│
│ │ │ │ │ │ │裹領取明細(見│
│ │ │ │ │ │ │本院卷2第13至 │
│ │ │ │ │ │ │19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事實 │領取包裹時│領取包│包裹內容 │證據 │
│ │ │ │間及方式 │裹地點│ │ │
├──┼───┼───────────────┼─────┼───┼───────┼───────┤
│1 │楊家高│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間,佯 │彭兆駿於10│雲林縣│華南銀行存摺封│楊家高於警詢中│
│ │ │為代辦貸款業者,撥打電話予楊家│6年12月14 │虎尾鎮│面影本、提款卡│之證述(見1285│
│ │ │高並誆稱:須交付帳戶及證件以利│日下午某時│光復路│(帳號:186200│5號卷第12至13 │
│ │ │辦理貸款云云,致楊家高陷於錯誤│許,出示被│122號 │355909) │頁)、扣案包裹│
│ │ │,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前│告林億信身│統一超│ │及存摺封面影本│
│ │ │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 │分證予超商│商虎威│ │、提款卡照片2 │
│ │ │之統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封│店員而領取│門市 │ │張(見8075號卷│
│ │ │面影本、提款卡。 │ │ │ │第48頁)、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見本│
│ │ │ │ │ │ │院卷1第223頁編│
│ │ │ │ │ │ │號21至23) │
├──┼───┼───────────────┼─────┼───┼───────┼───────┤
│2 │徐健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予 │同上 │同上 │徐健智身分證影│徐健智於警詢中│
│ │ │網站刊登貸款訊息,徐健智留下個│ │ │本、自動櫃員機│之證述(見1285│
│ │ │人資料後,隨即有通訊軟體LINE聯│ │ │交易明細表2紙 │5號卷第15至16 │
│ │ │絡人「李皓雲」與其聯繫,誆稱:│ │ │、中華郵政提款│頁)、內政部警│
│ │ │須交付帳戶及證件以利辦理貸款云│ │ │卡(帳號:0191│政署反詐騙案件│




│ │ │云,致徐健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0000000000)、│紀錄表、臺南市│
│ │ │示,於同年12月11日在臺南市○○○ ○ ○○○○○○○○○○○○○○○○○○ ○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寄出身 │ │ │(帳號:620200│分局中山路派出│
│ │ │分證影本、右列帳戶之自動櫃員機│ │ │481582) │所受理刑事案件│
│ │ │交易明細表、提款卡。 │ │ │ │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12855號卷第14 │
│ │ │ │ │ │ │、17頁)、扣案│
│ │ │ │ │ │ │身分證影本、自│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提款卡照│
│ │ │ │ │ │ │片1張(見8075 │
│ │ │ │ │ │ │號偵卷第49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本院卷1第2│
│ │ │ │ │ │ │23至224頁編號2│
│ │ │ │ │ │ │4至27) │
├──┼───┼───────────────┼─────┼───┼───────┼───────┤
│3 │何佳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日在臉│同上 │同上 │中華郵政提款卡│何佳慶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 │ │(帳號:0000000│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王佩玲」之訊息,適何佳慶│ │ │0000000及臺灣 │5號卷第71至72 │
│ │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王珮│ │ │銀行提款卡(帳 │頁)、扣案包裹│
│ │ │玲」之人即向何佳慶誆稱:需帳戶│ │ │號: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
│ │ │供所從事之博弈事業使用,7天為1│ │ │01) │及提款卡照片2 │
│ │ │期,若提供1個帳戶可期領30,000 │ │ │ │張(見8075號卷│
│ │ │元之對價云云,致何佳慶陷於錯誤│ │ │ │第50頁)、扣押│
│ │ │,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在統│ │ │ │物品清單(見本│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 │ │ │院卷1第224頁編│
│ │ │ │ │ │ │號28至30) │
├──┼───┼───────────────┼─────┼───┼───────┼───────┤
│4 │謝惠如│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貸款訊│同上 │雲林縣│國泰世華銀行太│謝惠如、林巧婕
│ │ │息,迨謝惠如與之聯絡,即佯為代│ │虎尾鎮│平分行存摺封面│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辦業者「王太太」以通訊軟體LINE│ │興南里│影本、提款卡(│(見12855號卷 │
│ │ │向其誆稱: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竹圍60│帳號:00000000│第18至19頁、第│
│ │ │方得借款云云,致謝惠如陷於錯誤│ │號統一│1775)、中華郵│74至75頁)、扣│
│ │ │,於106年12月12日18時28分許, │ │超商李│政存摺封面影本│案包裹、存摺封│
│ │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 │斯特門│、提款卡(帳號│面影本及提款卡│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市 │:000000000000│照片2張(見807│
│ │ │本及提款卡。 │ │ │82) │5號卷第51頁)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本院卷1第2│




│ │ │ │ │ │ │24至225頁編號3│
│ │ │ │ │ │ │1至35) │
├──┼───┼───────────────┼─────┼───┼───────┼───────┤
│5 │朱漢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日在臉│彭兆駿於10│彰化縣│彰化銀行存摺、│朱漢鈞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6年12月14 │和美鎮│提款卡(帳號:5│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王佩玲」之訊息,適朱漢鈞│日晚間某時│道周路│0000000000000 │5號卷第20至21 │
│ │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王珮│許,出示被│279號 │) │頁)、扣案包裹│
│ │ │玲」之人即向朱漢鈞誆稱:需帳戶│告林億信身│統一超│ │、存摺及提款卡│
│ │ │供所從事之博弈事業使用,10天為│分證予超商│商和峰│ │照片2張(見807│
│ │ │1期,若提供1個帳戶可期領10,000│店員而領取│門市 │ │5號卷第52頁下 │
│ │ │元之對價云云,致朱漢鈞陷於錯誤│ │ │ │方、第53頁上方│
│ │ │,於同年月12日19時20分許,在統│ │ │ │)、扣押物品清│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 │ │單(見本院卷1 │
│ │ │卡。 │ │ │ │第225頁編號37 │
│ │ │ │ │ │ │至39) │
├──┼───┼───────────────┼─────┼───┼───────┼───────┤
│6 │許永輝│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日在臉│同上 │彰化縣│中華郵政存摺、│許永輝於警詢中│
│ │ │書刊登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 │和美鎮│提款卡(帳號:0│之證述(見1285│
│ │ │絡人「劉香薇」之訊息,適許永輝│ │彰美路│0000000000000 │5號卷第22至23 │
│ │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劉香│ │3段385│) │頁)、統一超商│
│ │ │薇」之人即向許永輝誆稱:需帳戶│ │號統一│ │交貨便服務單(│
│ │ │供所從事之博弈事業使用,5天為 │ │超商彰│ │見12855號卷第2│
│ │ │1期,若提供1個帳戶可期領3,000 │ │美門市│ │4頁)、扣案包 │
│ │ │元之對價云云,致許永輝陷於錯誤│ │ │ │裹、存摺及提款│
│ │ │,於同年月12日19時48分許,在統│ │ │ │卡照片2張(見 │
│ │ │一超商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 │ │8075號卷第53頁│
│ │ │卡。 │ │ │ │下方、第54頁上│
│ │ │ │ │ │ │方)、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見本院卷│
│ │ │ │ │ │ │1第225至226頁 │
│ │ │ │ │ │ │編號40至42)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