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97號
CHDM,108,簡,159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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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謝慶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05 年8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 害案件,於105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於105年12月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 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3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包含竊 盜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 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 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雖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斗2組,業經被告變賣給回收業者詹錫 霖得款新臺幣(下同)7,200元,鐵斗2組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許丁元(即「元焜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詹錫 霖於警詢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秤量傳票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6頁、第23頁),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 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如 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 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 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收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 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是本案被害人許丁 元雖已受領取回之失竊物品,但實際上被告已將該物品變賣 予「利億企業有限公司」而取得7,200元,雖未扣案,性質 上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謝慶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1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判決各罪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3日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8日上午2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 「元焜有限公司」前之空地,以車上之升降機設備及鍊條, 將周重智所管理之鐵斗2組(重約9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往彰化縣



北斗鎮不知情之詹錫霖所經營之「利億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7200元,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嗣周重智查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調閱監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重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慶煌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惟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重智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詹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3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利億企業有限公司收購登記、秤量傳票 1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 72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前段、第 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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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