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為陳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對於相對人甲○○應為公示送達。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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