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緝字第240號、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譯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前案科刑執行紀錄補 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顥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 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及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 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 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⑶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宣 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⑴至 ⑷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9日,於10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甫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足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第7頁), 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夥同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毆打告訴人,該等以眾暴寡之行徑,實有不該,且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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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 108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 被 告 張顥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縣○○鄉○○村○○○路000 │
│ 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
│ 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顥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 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
│ 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0 │
│ 月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碳烤小 │
│ 吃部」,因認劉建昇在上址小吃部搗亂,遂夥同多名真實姓│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 劉建昇,因而造成劉建昇受有雙側眉尾挫傷瘀青、左嘴角挫│
│ 傷瘀青、後枕部挫傷血腫、雙上肢多處挫傷瘀青、右大腿後│
│ 側挫傷瘀青、左大小腿後側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左手肘擦│
│ 傷等傷害。又此時適有劉建昇之配偶黃雅莉,在其住處向張│
│ 明和哭訴劉建昇在外面有女人,並請託張明和代為找尋劉建│
│ 昇,而張明和經友人告知後,得知劉建昇在上址「碳烤小吃│
│ 部」,張明和遂開車載其配偶張嘉琪前往,於同日晚間8時 │
│ 30分許抵達該「碳烤小吃部」後,張明和看見劉建昇受有傷│
│ 害,遂進入店內欲了解劉建昇遭毆打之緣由,未料張顥譯竟│
│ 再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 意聯絡,共同毆打張明和,因而造成張明和受有額頭挫傷、│
│ 左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劉建昇、張明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人即告訴人劉建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 人張明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張嘉琪於偵訊時│
│ 具結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 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修正條文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 │
│ 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
│ 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 │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多名不詳│
│ 成年男子先後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建昇、張明和,渠等所為有│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毆打告訴│
│ 人劉建昇、張明和,其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 併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 檢 察 官 吳宗達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 書 記 官 陳冠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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