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曹智凱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曹 智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 ㈡本案轉帳時間、金額及賭博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號均更正如 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9月16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1094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虛 擬帳號交易明細」。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 至供不特定公眾登入下注之「首席娛樂城」簽賭網站與該網 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 公眾賭博財物,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 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
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 賭博之期間,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方式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 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 、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 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 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惟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無法確認哪一筆為提出款項,亦無印象 賭博輸贏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 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編│ 轉帳日期 │ 金額 │賭博網站所指定之虛│
│號│ │(新臺幣)│擬帳號 │
├─┼────────┼─────┼─────────┤
│1 │107年8月25日下午│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5時57分16秒 │ │ │
├─┼────────┼─────┼─────────┤
│2 │107年8月25日下午│2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8時13分14秒 │ │ │
├─┼────────┼─────┼─────────┤
│3 │107年8月27日下午│2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1時47分4秒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27號
被 告 曹智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首席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 入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7時57 分16秒許、同年月日20時13分14秒許、同年月27日13時47分 6秒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 號和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透過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3000元、2000元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1比1兌 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百 家樂」,若有贏取點數,則由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將贏得之點 數以1比0.95、1比1不等之比例換成現金匯入被告所有之中 信銀帳戶內;若未押中則賭資則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比對上開賭博網站虛擬帳號與被告所 有之中信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而循線通知曹智凱到案說明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智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虛擬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對應之相 關資料、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07年8月25日之賭博犯行,係在短 期間內密集賭博財物,時間密接,且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1次賭博犯 行。又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同年月27日先後2次賭博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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