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12號
CHDM,108,簡,1512,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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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姚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756、6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姚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美金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前科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 ,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美金2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且 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張璧宇之皮夾、證件、提款卡 等,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偵查時供述甚明(108年度偵 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65頁),並無積極事證證明 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 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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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