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鵬犯賭博罪,共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開獎號碼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開獎號碼表3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都輸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陳智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鵬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07年 12月3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 月12日、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 12月20日、107年12月21日,分別在彰化縣○○鎮○○街00 號住處,以市話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上游組頭「游小姐」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以六 合彩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六合彩,每注新臺幣(下同) 1元至100元,簽注「2星」、「3星」、「4星尾」,若簽中 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57萬元,若未簽中號碼,則 簽注之賭金悉歸上游組頭「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5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陳智鵬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傳真簽注單資料、傳真機、 2019 香港 六合彩台港式開獎號碼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傳 真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前揭17次賭 博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傳真機、開獎號
碼表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