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59號
CHDM,108,簡,145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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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尊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尊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尊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4日4時48 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外, 徒手竊取林佑典所有之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
二、證據:
(一)被告柯尊角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佑典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 月29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將罰金刑從「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銀元500元等於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 科,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間,以108年度偵字第2975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 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被 告係國小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運動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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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