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列「竊取周惠華所有..」之記載 ,補充為「徒手竊取周惠華所有...」等語。 ㈡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各1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素勤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 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 漠視法紀,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且已將所竊得之白鐵櫥櫃1只返還於告訴人周惠 華,告訴人並表示鐵櫃已還,其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請求輕 判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所竊得之白鐵櫥櫃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 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 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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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7102號 │
│ 被 告 李素勤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8 時許│
│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 R000地號土地時,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周惠華所有之白│
│ 鐵櫥櫃1 只,並以機車載運至其工寮。嗣經周惠華發覺遭竊,│
│ 為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白鐵櫥櫃1 只(業已歸還)。 │
│二、案經周惠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李素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
│ )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華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
│ 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 各1 紙及查獲照片計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
│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
│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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