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清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稽察」2字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毛俊清所為漠視法律與政府處分命令,誠有不該 ;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復工期間 久暫、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76號
被 告 毛俊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清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友城企業社 之負責人,其明知友城企業社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未領 有水污染防治許可相關文件,而逕行排放廢(污)水,經彰化 縣政府於106年2月17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047689號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等情,並已收受上開停 工之裁處書。竟仍基於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擅自 於107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復工作業並於廠區後方溝槽貯 留廢水,嗣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彰化縣環保局)接 獲民眾陳情,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派員前往上 開工廠所在地稽查,當場發現友城企業社未依令停工之事實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毛俊清之自白(二)證人洪金龍之證詞 (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察督 察紀錄(四)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1070096997號函及現 場照片10張。(五)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 1060047689號裁處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主管機 關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所犯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