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公布 ,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 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屬同社區住戶,本應相互尊 重,和睦共處,竟因酒品不佳無端生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傷 害及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 4名未成年子女,最長及最幼者各為19歲及8歲,目前仍與前 妻、丈人同住,受僱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並無犯罪科刑 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一社區(即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十三街68 巷)之住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時30分許,乙○○酒後 無故在上開社區撞電梯門,甲○○聞聲出去查看,乙○○乃 轉而撞擊甲○○住處大門,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 甲○○丟擲,又出拳毆打甲○○的臉部,致甲○○受有頭部 損傷及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甲○○所戴的眼 鏡右眼鏡片亦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傷害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 、告訴人眼鏡受損照片2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被告所涉傷害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 物等罪嫌。被告一攻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眼鏡受
損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