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89號
CHDM,108,簡,1089,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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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典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04年度審 易字第1395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 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 非難;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所生損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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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