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林木興
蔡慶順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秩字第3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
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木興、蔡慶順所各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木興、蔡慶順前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秩字第 33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移送人等 逾法定期限均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秩字第33號裁定各裁 處被移送人林木興、蔡慶順罰鍰5,000元,業於108年6月17 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庭108年6月19日彰院曜彰刑 星108秩33字第1080013775號函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等已 逾法定期限而均未繳納前揭罰鍰5,000元乙節,業據聲請機 關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 通知單暨該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各2份為證,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林木興、蔡慶順 應各繳罰鍰5,000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元折算1日為 適當,依法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各易以拘留5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