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91號
CHDM,108,秩,9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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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游智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4日鹿警分偵社字第1080007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所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再次違反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6日凌晨0時19分。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之大廳 。
㈢行為:被移送人縱容少年張○鑫逗留於內,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並發生少年張○鑫與沈孟瑜互相鬥毆情事,因 認有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於公共遊樂場所,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規定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第92條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縱容少年張○鑫逗留於內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發生少年張○鑫與沈孟瑜互相鬥 毆之情事,係以滿庭芳KTV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調查筆 錄為其論據。然查: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播放結果,錄影 時間係自當日凌晨0時3分起開始,當時少年張○鑫與其友人 係在滿庭芳KTV大門外談話,之後一行人始步入KTV內大廳, 嗣於凌晨0時12至19分發生少年張○鑫與沈孟瑜拉扯互毆一 情。次查,少年張○鑫於警詢中陳稱:與友人在KTV消費後 ,於離開時與同包廂朋友發生拉扯等語。證人沈孟瑜陳稱: 其當時是在107號包廂唱歌,是在KTV大廳與同包廂朋友張○ 鑫發生肢體碰撞等語。證人劉俊賢陳稱:出來KTV大門口時 ,看見門口有兩個人(即少年張○鑫及沈孟瑜)在拉扯,我 不認識該兩人,當時我上前勸架欲將打架兩人分開,於拉扯 途中警方就到場將我們3人分開等語。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



內容,則少年張○鑫應應係於凌晨0時前即已步出KTV大門。 從而,本件固有少年張○鑫與其友人於凌晨0時以後仍留在 滿庭芳KTV內大廳之情事,惟其等已經消費完畢離開,嗣因 發生口角復進入KTV內,並非繼續消費,即難認屬「縱容」 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情節,爰逕為不罰之裁 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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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