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煒
黃素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8 月2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煒商業之負責人、黃素姍商業之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紫羅蘭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子煒為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 號「紫羅蘭休閒會館」之負責人,被移送人黃素姍則受 雇為該休閒會館之清潔工作及櫃臺事務人員,渠等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猥褻、性交易以為營利,於該休閒會館容留、媒介 劉育岑等7 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派員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38 號搜索票,於民 國107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查獲被移送人林子煒、 黃素姍2 人涉嫌刑法妨害風化,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126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3 月、2 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紫羅蘭休閒會 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 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亦有明文。惟同 法第18條之1 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或 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 、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
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或受雇人行 為時已逾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 」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 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 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 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 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因此,移送 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雖係107 年8 月16日,距離移送至本院之108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 收文章),固已逾1 年,但被移送人2 人本件犯行係於108 年7 月31日始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108 年8 月28日移送本件,並 未逾「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之期限, 是其移送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移送人容留媒介之女子劉育岑、蔡依辰、夏惠琴、葉莉梅、 男客葉柏誼、黃國晉、陳慶和、林益瑋警詢時證述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均堪認定。又被移 送人2 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乙節, 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移送人林子煒為「紫羅蘭 休閒會館」之負責人、被移送人黃素姍為該休閒會館之受雇 人,其等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首 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移送機關所 為聲請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