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四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四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四維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1時19 分,在「彰化縣市測速照相、臨檢通報」網路群組發佈「一 定要轉出這訊:蔡政府掏空農漁會七千億,借給南向國家。 一定要讓人民知道民進黨不斷地掏空台灣農民血汗錢?http s://youtu.be/vJFXPDFgp4Y太可怕了!請踴躍分享轉傳,瞭 解現在的政府在搞分贓!因為媒體都被封鎖這類訊息,要關 心自己的國家啊!」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下稱農業金融局)已澄清上述訊息係 不實謠言,並公佈周知。被移送人仍未經查證即任意散佈上 述不實訊息,所為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 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 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 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 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
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 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市測速照相、臨檢通報 」LINE網路群組,發佈系爭訊息。而農業金融局於107年6月 3日曾發佈新聞表示農業金庫並未參與任何政府開發援助計 畫,故系爭訊息為不實之訊息等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並有LINE網路群組截圖及發佈日期為107年6月3 日之農業金融局澄清新聞稿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被移送人另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自106 年10月27日起入監執行,迄至107年12月17日始出監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見被移送人於農業金融局於107年6月 3日在網路上發佈澄清新聞稿時,係在監執行,則其是否可 知悉系爭訊息為不實訊息,實非無疑。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證明被移送人於發表系爭訊息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仍 散發傳佈於公眾。再者,系爭訊息內容主要係針對政府作為 之評論,依卷內資料,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訊息之內容 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 上開說明,被移人所為實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