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林鎮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13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鎮弘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9日中午12時20分。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鎮弘於上述時、地,與謝文華發生口角後 ,持謝文華所有之菜刀作勢揮舞,經謝文華報警處理,因認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㈣證據:被移送人及謝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照片。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規定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第92條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事 。惟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 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經查 ,被移送人供稱本件係因運送白米至謝文華經營之便當店, 後因發生口角,乃就地拿取謝文華店內之菜刀等語,核與謝 文華所述情節相符,則該菜刀既非被移送人攜帶之物品,即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別,尚不 能以該規定相繩,故移送意旨容有未洽,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