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詮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加工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詮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上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和鉅營造 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和鉅公司),至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與 蔡厝路路口往西約300公尺之工地處,徒手竊取李明修所有 之鋼筋加工材料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後將上揭竊得物品放置在上揭自用大客貨車上,隨即駕車離 去,並載送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則花用 殆盡。嗣李明修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李明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詮景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 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詮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係和鉅公司所有之情,亦據證人陳建宏於警詢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鉅公司派工單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61 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 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王詮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531、55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 為竊盜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仍 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老闆 是裕隆股份有限公司、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加工材料」1 批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雖被告辯稱「我確實是把偷來的鋼鐵賣 給柳勇宇的資源回收場,賣他3,000多元」等詞(見本院卷 第30頁),惟證人柳勇宇於警詢否認上情(見偵卷第31頁至 第33頁),復並無證據證明有收購盜贓之人存在,自無從認 定其另有犯罪所得3,000多元,故無從沒收該筆金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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