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03號
CHDM,108,易,90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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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0
4 、305 、306 、307 、308 、3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申○、戌○○、巳○○、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丙○○、卯○○○、甲○○、未○○、丁○○、乙○ ○、盧宥松、戊○○、寅○○○、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天○○、亥○○、地○○○、辛○○、庚○○、 己○○、癸○○、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2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 後,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321 第1 項之規定則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 有防閑作用,非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而該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 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準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癸○○住處2 樓窗 戶擊破,攀窗進入告訴人癸○○該住處內竊取財物,依前 說明,自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至9 、11至13、17至18、20 至21所為,均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4至 15,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19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2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被告 係攜帶螺絲起子及鐵鉗翻牆進入告訴人巳○○所管理之牧 羊場,是被告所為,除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外,亦構成踰 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罪,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除侵入住 宅之加重要件外,亦構成該條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要件。然上開編號3 、編號16兩部分均僅為該條項所 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 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所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下 稱甲案)。被告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乙案)。嗣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 6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 與本案竊盜案件,係屬同一罪質,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3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再犯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本案各罪 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3 及10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 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 己力獲得報酬,或以侵入住宅,或毀越安全設備,或以徒 手,或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交通工具等, 共行竊22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不僅財物上之損失, 暨家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至羈押訊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自 陳不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每日收入1000元、月 平均收入1 、2 萬元、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3 、10、14、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各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鉗各1 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用之木棒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係伊在旁邊地上撿到的,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木棒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 所示之電風扇1 台, 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1 台,編號11所示之天仁茗茶「茶王 」茶葉2 罐,編號12所示之香菸43包,編號14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編號15所示之車牌號 碼0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輛,編號18所示之台鳳牌鳳 梨罐頭1 罐、鬼洗牌牛仔褲2 件,編號19所示之鹿谷鄉農 會茶葉1 罐、綠色花布防塵桌巾1 件,編號20所示之亞培 安素營養素14瓶、料理米酒1 瓶,編號21所示之TOBISHI 錄放影機1 台、昇恒昌環保購物袋1 只等,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附



表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 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編號3 及10部分,被告正著手於竊取時即被發現而 未遂,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4.至於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19日警方搜索被告住處 分別各扣得現金14萬7515元、2 萬9134元(見108 年度他 字第257 號卷第55頁、第87至89頁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就14萬7515元部分,證人即被告之 同居人謝宜靜先於108 年1 月15日警詢時稱:該筆現金係 放在伊的皮包內,係被告的,是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9 時至20時左右交給伊保管的,不知道是否為贓款等語(見 10 8年度他字第257 號卷第8 至9 頁);嗣於108 年1 月 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筆扣案之現金係伊自己賺的,不 是被告給伊的,這些錢是伊工作多年存下來的,準備今年 過年拿回去給伊父母的,其中沒有被告給伊的錢,被告不 曾拿錢給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410 號卷第319 頁 ),證人謝宜靜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 謝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信,是難認該扣案之現金係為 被告所有。另就扣案之2 萬9134元,雖係被告所有,惟衡 被告就附表編號2 、6 、8 、9 、13、16、18、19所示之 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累計達26萬7900元,又上開犯行係發 生於106 年10月14日、107 年9 月3 日、9 月9 日、9 月 12日、9 月23日、12月21日、12月30日、108 年1 月1 日 ,距警方於108 年1 月19日自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上開現金 2 萬9134元,皆已逾一段時間,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 之現金,亦無證據可認存在於上開扣案之現金2 萬9134元 中,故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法直接 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可依民事混同法理,就此部 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被告自│犯罪所得/ 犯罪│應沒收物品 │ 主 文 │
│ │ │ │白以外之其他證據│工具 │ │ │
│ │ │ │) │ │ │ │
├──┼─────┼────────┼────────┼───────┼───────┼────────┤
│ 1 │107年9月21│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告訴人詹│1.紀念酒1瓶 │1.紀念酒1瓶 │辰○○犯侵入住宅│
│︵ │日晚間8時 │不法之所有,於左│ 不於警、偵訊時│ │ │竊盜罪,累犯,處│
│起 │30分許 │列時間,侵入申○│ 之證述(見107 │ │ │有期徒刑柒月。未│




│訴 │ │左列地點之住處內│ 年度偵字第1041│ │ │扣案之如左列應沒│
│書 │ │,竊取申○所有之│ 0號卷第27至28 │ │ │收物品欄所示之犯│
│犯 │ │紀念酒1瓶,得手 │ 、241至242頁)│ │ │罪所得沒收,於全│
│罪 ├─────┤後離去。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彰化縣○○│ │2.監視錄影器畫面│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 │鄉○○路00│ │ 翻拍照片(見10│ │ │,追徵其價額。 │
│一 │號 │ │ 7年度偵字第104│ │ │ │
│㈠ │ │ │ 10號卷第59至71│ │ │ │
│︶ │ │ │ 、223至229頁)│ │ │ │
│ │ │ │ 。 │ │ │ │
│ │ │ │3.監視錄影器位置│ │ │ │
│ │ │ │ 圖(見10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0410號 │ │ │ │
│ │ │ │ 卷第57、221頁 │ │ │ │
│ │ │ │ )。 │ │ │ │
│ │ │ │4.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410號卷第 │ │ │ │
│ │ │ │ 73至79頁)。 │ │ │ │
│ │ │ │5.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 │ │ │ 告(見10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0410號 │ │ │ │
│ │ │ │ 卷第197至220頁│ │ │ │
│ │ │ │ )。 │ │ │ │
├──┼─────┼────────┼────────┼───────┼───────┼────────┤
│ 2 │107年9月23│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告訴人鄭│1.現金2萬1000 │1.現金2萬1000 │辰○○犯侵入住宅│
│︵ │日上午6時 │不法之所有,於左│ 文筆於警詢時之│ 元 │ 元 │竊盜罪,累犯,處│
│起 │許 │列時間,侵入鄭文│ 證述(見107年 │ │ │有期徒刑捌月。未│
│訴 │ │筆左列地點之居所│ 度偵字第10410 │ │ │扣案之如左列應沒│
│書 │ │兼營便當店內,竊│ 號卷第29至31頁│ │ │收物品欄所示之犯│
│犯 │ │取戌○○所有之現│ )。 │ │ │罪所得沒收,於全│
│罪 ├─────┤金2 萬1000元,得│2.監視錄影器畫面│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彰化縣○○│手後離去。 │ 翻拍照片(見10│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 │鄉○○路○│ │ 7年度偵字第104│ │ │,追徵其價額。 │
│一 │0段000 號 │ │ 10號卷第91至97│ │ │ │
│㈡ │ │ │ 、233至237頁)│ │ │ │
│︶ │ │ │ 。 │ │ │ │
│ │ │ │3.監視錄影器位置│ │ │ │
│ │ │ │ 圖(見10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0410號 │ │ │ │




│ │ │ │ 卷第231頁)。 │ │ │ │
│ │ │ │4.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410號卷第 │ │ │ │
│ │ │ │ 83至91頁)。 │ │ │ │
│ │ │ │5.財物擺放位置圖│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410號卷第 │ │ │ │
│ │ │ │ 81頁)。 │ │ │ │
├──┼─────┼────────┼────────┼───────┼───────┼────────┤
│ 3 │107年10月2│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告訴人陳│扣案之犯罪工具│1.螺絲起子1支 │辰○○犯攜帶兇器│
│︵ │日晚間11時│不法之所有,於左│ 建農於警詢時之│螺絲起子1 支及│2.鐵鉗1支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起 │40分許 │列時間,持客觀上│ 證述(見見107 │鐵鉗1支 │ │罪,累犯,處有期│
│訴 │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年度偵字10410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書 │ │絲起子及鐵鉗各1 │ 號卷第19至21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
│犯 ├─────┤支,翻牆進入陳建│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罪 │彰化縣○○│農所管理左列地點│2.證人丑○○於警│ │ │案之如左列應沒收│
│事 │鄉○○路0 │之牧羊場,於準備│ 詢時之證述(見│ │ │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實 │段00號 │竊取財物時,遭陳│ 107年度偵字104│ │ │均沒收。 │
│一 │ │建農發現並逮捕而│ 10號卷第23至25│ │ │ │
│㈢ │ │未遂。 │ 頁)。 │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芳│ │ │ │
│ │ │ │ 苑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清單、扣押物│ │ │ │
│ │ │ │ 照片(見107年 │ │ │ │
│ │ │ │ 度偵字10410號 │ │ │ │
│ │ │ │ 卷第37至43、18│ │ │ │
│ │ │ │ 1至183頁)。 │ │ │ │
│ │ │ │4.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410號卷第 │ │ │ │
│ │ │ │ 49至56頁)。 │ │ │ │
│ │ │ │5.被告入侵位置圖│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410號卷第 │ │ │ │
│ │ │ │ 47頁)。 │ │ │ │
├──┼─────┼────────┼────────┼───────┼───────┼────────┤
│ 4 │107年9月9 │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告訴人李│1.電風扇1台( │ │辰○○犯侵入住宅│




│︵ │日上午5時 │不法之所有,於左│ 楊秋於警詢時之│ 已發還李陽秋│ │竊盜罪,累犯,處│
│起 │30分許 │列時間,侵入李陽│ 證述(見107年 │ ) │ │有期徒刑柒月。 │
│訴 │ │秋左列地點之住處│ 度偵字10523號 │ │ │ │
│書 │ │內,竊取李陽秋所│ 卷第35至38頁)│ │ │ │
│犯 ├─────┤有之電風扇1台, │ 。 │ │ │ │
│罪 │彰化縣○○│得手後離去。 │2.彰化縣警察局溪│ │ │ │
│事 │鄉○○路0 │ │ 湖分局搜索扣押│ │ │ │
│實 │巷00號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一 │ │ │ 目錄表、扣押物│ │ │ │
│㈣ │ │ │ 照片(見107年 │ │ │ │
│︶ │ │ │ 度偵字10523號 │ │ │ │
│ │ │ │ 卷第59、117至 │ │ │ │
│ │ │ │ 121頁)。 │ │ │ │
│ │ │ │3.監視錄影器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見10│ │ │ │
│ │ │ │ 7年度偵字10410│ │ │ │
│ │ │ │ 號卷第251至252│ │ │ │
│ │ │ │ 頁)。 │ │ │ │
│ │ │ │4.調閱監視錄影器│ │ │ │
│ │ │ │ 相關位置圖(見│ │ │ │
│ │ │ │ 107年度偵字104│ │ │ │
│ │ │ │ 10號卷第249頁 │ │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見10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0523號卷 │ │ │ │
│ │ │ │ 第131頁)。 │ │ │ │
├──┼─────┼────────┼────────┼───────┼───────┼────────┤
│ 5 │107年9月10│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告訴人陳│1.腳踏車1台( │ │辰○○犯侵入住宅│
│︵ │日上午7時 │不法之所有,於左│ 周犁雀於警詢時│ 已發還陳周梨│ │竊盜罪,累犯,處│
│起 │許 │列時間,侵入陳周│ 之證述(見107 │ 雀) │ │有期徒刑柒月。 │
│訴 │ │犁雀左列地點之住│ 年偵字第10523 │ │ │ │
│書 │ │處內,竊取陳周犁│ 號卷第39至41、│ │ │ │
│犯 ├─────┤雀所有之腳踏車1 │ 43至44頁、107 │ │ │ │
│罪 │彰化縣○○│台,得手後離去。│ 年偵字第10410 │ │ │ │
│事 │鄉○○路0 │ │ 號卷第311至312│ │ │ │
│實 │巷00號 │ │ 號卷)。 │ │ │ │
│一 │ │ │2.彰化縣警察局溪│ │ │ │
│㈤ │ │ │ 湖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押物照片│ │ │ │
│ │ │ │ (見107年偵字 │ │ │ │
│ │ │ │ 第10523號卷第 │ │ │ │
│ │ │ │ 69至71、117至1│ │ │ │
│ │ │ │ 21頁)。 │ │ │ │
│ │ │ │3.監視錄影器相關│ │ │ │
│ │ │ │ 位置圖(見107 │ │ │ │
│ │ │ │ 年偵字第10410 │ │ │ │
│ │ │ │ 號卷第249頁) │ │ │ │
│ │ │ │ 。 │ │ │ │
│ │ │ │4.腳踏車遭竊時停│ │ │ │
│ │ │ │ 放位置照片(見│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0410號卷第313│ │ │ │
│ │ │ │ 頁)。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見107年偵字 │ │ │ │
│ │ │ │ 第10523號卷第 │ │ │ │
│ │ │ │ 133頁)。 │ │ │ │
├──┼─────┼────────┼────────┼───────┼───────┼────────┤
│ 6 │107年9月9 │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告訴人李│1.現金8000元 │1.現金8000元 │辰○○犯侵入住宅│
│︵ │日上午7時2│不法之所有,於左│ 世豪於警詢時之│ │ │竊盜罪,累犯,處│
│起 │0分許 │列時間,侵入李世│ 證述(見107年 │ │ │有期徒刑捌月。未│
│訴 │ │豪及未○○左列地│ 偵字第10523號 │ │ │扣案之如左列應沒│
│書 │ │點之住處內,竊取│ 卷第45至47頁)│ │ │收物品欄所示之犯│
│犯 ├─────┤甲○○及未○○所│ 。 │ │ │罪所得沒收,於全│
│罪 │彰化縣○○│有之現金共8000元│2.證人即告訴人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鄉○○路0 │,得手後離去。 │ 佩菱於警詢時之│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 │巷○00之0 │ │ 證述(見107年 │ │ │,追徵其價額。 │
│一 │號 │ │ 偵字第10523號 │ │ │ │
│㈥ │ │ │ 卷第49至51頁)│ │ │ │
│︶ │ │ │ 。 │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溪│ │ │ │
│ │ │ │ 湖分局埔鹽派出│ │ │ │
│ │ │ │ 所偵查情形報告│ │ │ │
│ │ │ │ 表(見107 年偵│ │ │ │
│ │ │ │ 字第10410號卷 │ │ │ │
│ │ │ │ 第309頁)。 │ │ │ │
├──┼─────┼────────┼────────┼───────┼───────┼────────┤
│7 │107年9月9 │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告訴人李│1.牛肉2 斤 │1.牛肉2 斤 │辰○○犯侵入住宅│




│︵ │日中午12時│不法之所有,於左│ 銅墻於警詢時之│2.雞蛋10顆 │2.雞蛋10顆 │竊盜罪,累犯,處│
│起 │許 │列時間,侵入李銅│ 證述(見107年 │ │ │有期徒刑柒月。未│
│訴 │ │墻左列地點之住處│ 偵字第10523號 │ │ │扣案之如左列應沒│
│書 │ │內,竊取丁○○所│ 卷第53至55頁)│ │ │收物品欄所示之犯│
│犯 │ │有之牛肉2 斤(起│ 。 │ │ │罪所得均沒收,於│
│罪 ├─────┤訴書誤載為2 公斤│2.彰化縣警察局溪│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 │彰化縣○○│,業經檢察官當庭│ 湖分局埔鹽派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 │鄉○○路0 │更正)及雞蛋10顆│ 所偵查情形報告│ │ │時,追徵其價額。│
│一 │巷00-00號 │,得手後離去。 │ 表(見107 年偵│ │ │ │
│㈦ │ │ │ 字第10410號卷 │ │ │ │
│︶ │ │ │ 第307頁)。 │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523號卷第 │ │ │ │
│ │ │ │ 65至67頁)。 │ │ │ │
├──┼─────┼────────┼────────┼───────┼───────┼────────┤
│ 8 │107年9月12│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告訴人李│1.現金4萬2000 │1.現金4萬2000 │辰○○犯侵入住宅│
│︵ │日上午6時4│不法之所有,於左│ 添結於警詢時之│ 元 │ 元 │竊盜罪,累犯,處│
│起 │0分許 │列時間,侵入李添│ 證述(見107年 │2.茶葉12罐(價│2.茶葉12罐(價│有期徒刑拾壹月。│
│訴 │ │結左列地點之住處│ 偵字第10523號 │ 值1萬800元)│ 值1萬800元)│未扣案之如左列應│
│書 │ │內,竊取乙○○所│ 卷第57至58頁)│3.金戒指12只(│3.金戒指12只(│沒收物品欄所示之│
│犯 ├─────┤有之現金4 萬2000│ 。 │ 價值3萬元) │ 價值3萬元) │犯罪所得均沒收,│
│罪 │彰化縣○○│元、茶葉12罐(價│2.監視錄影器畫面│4.千禧年紀念幣│4.千禧年紀念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事 │鄉○○路0 │值1 萬800 元)、│ 翻拍照片(見10│ 99個(價值99│ 99個(價值9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實 │段0號 │金戒指12只(價值│ 7年偵字第10410│ 0元) │ 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 │3 萬元)、千禧年│ 號卷第255至281│5.龍銀50個 │5.龍銀50個 │。 │
│㈧ │ │紀念幣99個(價值│ 頁,同107 年度│6.紅樟木4塊 │6.紅樟木4塊 │ │
│︶ │ │990 元)、龍銀50│ 偵字第10523 號│ │ │ │
│ │ │個及紅樟木4 塊,│ 卷第81至107 頁│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3.監視錄影器分析│ │ │ │
│ │ │ │ 報告(見107年 │ │ │ │
│ │ │ │ 偵字第10410號 │ │ │ │
│ │ │ │ 卷第253頁)。 │ │ │ │
│ │ │ │4.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 │ │ │ 告(見107年偵 │ │ │ │
│ │ │ │ 字第10410號卷 │ │ │ │
│ │ │ │ 第283至306頁)│ │ │ │
│ │ │ │ 。 │ │ │ │
│ │ │ │5.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523號卷第 │ │ │ │
│ │ │ │ 73至7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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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9月3 │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告訴人粘│1.現金14萬7000│1.現金14萬7000│辰○○犯侵入住宅│
│︵ │日凌晨4時3│不法之所有,於左│ 貴美於警詢時之│ 元 │ 元 │竊盜罪,累犯,處│
│起 │5分許 │列時間,侵入粘貴│ 證述(見107年 │2.金戒子1只( │2.金戒子1只(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訴 │ │美左列地點之住處│ 偵字第10921號 │ 價值1萬2500 │ 價值1萬2500 │未扣案之如左列應│
│書 │ │內,竊取天○○所│ 卷第21至26頁)│ 元) │ 元) │沒收物品欄所示之│
│犯 ├─────┤有之現金14萬7000│ 。 │3.玉鐲2個(價 │3.玉鐲2個(價 │犯罪所得均沒收,│
│罪 │彰化縣○○│元、金戒指1 只(│2.監視錄影器畫面│ 值3萬元) │ 值3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事 │鄉○○巷0 │價值1 萬2500元)│ 翻拍照片(見10│4.玉佩1個(價 │4.玉佩1個(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實 │號之0 │、玉鐲2 個(價值│ 7年偵字第10921│ 值5000元) │ 值5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 │3 萬元)、玉佩1 │ 號卷第33至51頁│5.珍珠項鍊1條 │5.珍珠項鍊1條 │。 │
│㈨ │ │個(價值5000元)│ )。 │ (價值3萬元)│ (價值3萬元)│ │
│︶ │ │、珍珠項鍊1 條(│3.彰化縣警察局鹿│6.金戒子3個( │6.金戒子3個( │ │
│ │ │價值3 萬元)、金│ 港分局福興分駐│ 價值3萬5000 │ 價值3萬5000 │ │
│ │ │戒指3 個(價值3 │ 所職務報告(見│ 元) │ 元) │ │
│ │ │萬5000元)、金手│ 107年偵字第109│7.金手鍊1條( │7.金手鍊1條( │ │
│ │ │鍊1 條(價值2 萬│ 21號卷第7 至13│ 價值2萬5000 │ 價值2萬5000 │ │
│ │ │5000元)、白金項│ 頁)。 │ 元) │ 元) │ │
│ │ │鍊1 條(價值8 萬│4.被告行進路線圖│8.白金項鍊1條 │8.白金項鍊1條 │ │
│ │ │5000元)、龍銀(│ (見107年偵字 │ (價值8萬5000│ (價值8萬5000│ │
│ │ │價值1 萬5000元)│ 第10921號卷第6│ 元) │ 元) │ │
│ │ │、紅酒6 罐(價值│ 1頁)。 │9.龍銀(價值1 │9.龍銀(價值1 │ │
│ │ │1 萬8000元),得│5.現場蒐證照片(│ 萬5000元) │ 萬5000元) │ │
│ │ │手後離去。 │ 見107年度偵字 │10.紅酒6罐(價│10.紅酒6罐(價│ │
│ │ │ │ 第10921號卷第5│ 值1萬8000元 │ 值1萬8000元 │ │
│ │ │ │ 7至5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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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9月5 │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被害人陳│ │ │辰○○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時 │不法之所有,於左│ 宗慶於警詢時之│ │ │竊盜未遂罪,累犯│
│起 │33分 │列時間,持客觀上│ 證述(見107年 │ │ │,處有期徒肆月,│
│訴 │ │足供兇器使用之木│ 偵字第10921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 │ │棒1 支,先將陳宗│ 卷第29至31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犯 ├─────┤慶所有位於左列地│ 。 │ │ │日。 │
│罪 │彰化縣○○│點住處前院之監視│2.監視錄影器畫面│ │ │ │
│事 │鄉○○街00│錄影器鏡頭以上開│ 翻拍照片(見10│ │ │ │
│實 │號 │木棒撥開後,再翻│ 7年偵字第10921│ │ │ │
│一 │ │找停放於住處前院│ 號卷第53至55頁│ │ │ │




│㈩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3.彰化縣警察局鹿│ │ │ │
│ │ │置物籃,因未發現│ 港分局福興分駐│ │ │ │
│ │ │值錢物品而未遂。│ 所職務報告書(│ │ │ │
│ │ │ │ 見107年偵字第1│ │ │ │
│ │ │ │ 0921號卷第7至1│ │ │ │
│ │ │ │ 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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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1月14│辰○○意圖為自己│1.證人即告訴人粘│1.天仁茗茶「茶│ │辰○○犯侵入住宅│
│︵ │日凌晨3時3│不法之所有,於左│ 皆熀於警詢時之│ 王」茶葉2罐 │ │竊盜罪,累犯,處│
│起 │0分許 │列時間,侵入粘皆│ 證述(見108年 │ (已發還粘皆│ │有期徒刑柒月。 │
│訴 │ │熀左列地點之住處│ 他字第257號卷 │ 熀) │ │ │
│書 │ │內,竊取亥○○所│ 第231至233、23│ │ │ │
│犯 ├─────┤有之天仁茗茶「茶│ 5至237頁)。 │ │ │ │
│罪 │彰化縣○○│王」茶葉2罐,得 │2.彰化縣警察局鹿│ │ │ │
│事 │鄉○○街0 │手後離去。 │ 港分局洪堀派出│ │ │ │
│實 │之0號 │ │ 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一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押物照片│ │ │ │
│︶ │ │ │ (見108年他字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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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