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車輪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或30 日之中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高鐵站區高鐵東八路免 費停車場內,見黃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未上鎖,乃持車內原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 螺絲起子各1支,拆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輪4個(含輪胎及鋁 框,價值約新臺幣36000元)而竊取之。嗣經黃崇智於107年 9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欲前往取車,發現上情,乃報警採 得車輛附近之檳榔渣,送驗後,發現與劉信宏之DNA-STR型 別相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崇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信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崇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1月13日刑生字第1078001895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採證 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加重竊盜罪部分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劉信宏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六角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把,均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客觀上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且其不思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物品,僅因見他人車輛並 未上鎖,即使用他人之隨車工具竊取他人車輪並供己使用,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 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職業為 廚師、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輪4 個雖 未扣案,然係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劉信宏用以行 竊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為被害人車輛上之隨車工 具,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