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夏文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698、5088、5723、6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三十日內,以書狀補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各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68條、第273 條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之目的,在於特 定法院審判範圍,以符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之不告不理 原則,如起訴書非以可資特定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態樣 描述犯罪事實,即與未記載犯罪事實無異,法院自得定期間 ,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 之 犯罪事實,然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各次犯罪所 得均僅以概括方式空泛記載,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難認已 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檢察官於30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即 就該等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