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2號
108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856、4429、5280、7076、7078、74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許金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 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楊啟岑(站長)管理之華山基金會埔心站,以該剪刀打開 電動鐵捲門開關箱後,開啟電動鐵捲門,再無故侵入該無人 居住之辦公室內,竊得愛心捐款箱內與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後並花用完畢。 ㈡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38分,在○○鄉○○路0段000巷00 號楊淑春住處,先徒手將鐵捲門兩側之門栓打開後,拉起鐵 捲門,再以不詳工具打開玻璃門鎖後,而侵入該址,並竊得 楊淑春之皮包1個,嗣於離開該處並拿取皮包內現金4500元 後,將皮包棄置路旁,再將現金花用完畢。
㈢於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17分,在○○鄉○○路0段000巷巷 口,見江淑卿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窗未關且無 人看顧,即徒手打開車門著手竊取車內財物,然因警報器響 起,許金福為避免形跡敗露,乃放棄行竊,致未得手。 ㈣於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鄉○○路0段000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得李奉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 ㈤於108年7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鄉○○路00號騎樓前 ,以自備鑰匙竊得陳佳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旋 經巡邏員警發現後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車及鑰匙1支。
㈥許金福於上揭㈤時地行竊為警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訊問後釋放 ,竟又於108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在○○鄉○○村○○ 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張靖慧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1部。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與永社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及鑰 匙1支。
㈦許金福因故對江淑卿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7月 2日晚間6時許,在○○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江淑卿 住處門口,將門柱上之香爐1個拔下,並棄置在附近田中,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淑卿。
二、案經江淑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金福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背 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或不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害人楊啟岑、江淑卿、李奉麟、楊淑春、張靖慧、陳佳 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犯罪現場查證之照片、車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機車及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被害人楊淑春、張靖慧、陳佳宏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31日施行,修正前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該2條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罪行,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00號、第2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2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8號、106年度易字第483號 、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4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四、法官審酌被告雖口口聲聲提及母親、祖母,但實未能念及「 母年一百歲,常憂八十兒」之父母深恩,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從事正當工作,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使父母蒙羞,更多次 進出監獄,如何孝敬長輩?足認惡習難改。於本案又有侵入 建築物及竊取公益團體資產之惡行,且一再偷取住處居民財 物,足以妨害鄰里居家安寧及弱勢民眾需求,危害社會治安 情節匪淺,堪認品行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此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 住,母親從事洗碗幫傭,祖母年已近百,自己從事建築工地 之攪拌混凝土臨時工,日薪800元,反應及認知能力較差,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鑰匙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所竊得知機車3部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不宣告沒收外,其他未扣案之現金所得,均已為被告 花用完畢,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11分,在埔心 鄉○○路0段000巷路口,趁叔父許日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關,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車內現金 500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 查,被告係告訴人許日星之姪子,業據告訴人陳明,並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竊盜犯 行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8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
│1 │一㈠ │修正前刑法│許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項第3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一㈡ │修正前刑法│許金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項第1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一㈢ │修正前刑法│許金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第320條第3│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項、第1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一㈣ │修正前刑法│許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320條第1│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
├──┼────┼─────┼───────────────┤
│5 │一㈤ │刑法第320 │許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條第1項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
├──┼────┼─────┼───────────────┤
│6 │一㈥ │刑法第320 │許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條第1項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
├──┼────┼─────┼───────────────┤
│7 │一㈦ │刑法第354 │許金福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條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