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19 、12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犯修正前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修正前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斜嘴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部、塑膠板凳壹個、氬焊機(BET-300A及配件)壹組、氬焊機變頻(T200戰將及配件)貳組、電焊機(變頻式ARC 300A)壹臺、不銹鋼水箱(30L 、水冷式冷卻機)壹組、雷射水平儀壹臺、紅外線水平儀壹臺、300 型電焊機貳臺、電鑽貳臺、四分電鎖壹臺、砂輪機伍臺、乾電四分電鎖壹臺、攻牙機參臺、圓形砂輪機壹臺、切臺貳部、工業用吹風機壹臺及基礎螺栓電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日」均更正為 「18日」、「大肚山區」均更正為「大肚區山區」、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鐵工廠內工具竊案監視器影 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之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就此犯罪之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 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四、未扣案之斜嘴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 部、塑膠板凳1 個、 氬焊機(BET-300A及配件)1 組、氬焊機變頻(T200戰將及 配件)2 組、電焊機(變頻式ARC 300A)1 臺、不銹鋼水箱 (30 L、水冷式冷卻機)1 組、雷射水平儀1 臺、紅外線水 平儀1 臺、300 型電焊機2 臺、電鑽2 臺、四分電鎖1 臺、 砂輪機5 臺、乾電四分電鎖1 臺、攻牙機3 臺、圓形砂輪機 1 臺、切臺2 部、工業用吹風機1 臺、基礎螺栓電鎖1 臺, 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所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認被告多次為竊盜犯行,並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 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 以及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 ,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 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 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 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劉家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可供兇器 使用之斜嘴老虎鉗1支,用以竊取財物之用,於107年6月17 日19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旁,於翌(18)日0時34分許,在彰 化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臨597號禾吉汽車修配廠,以自備鑰匙 竊取陳孟君所有而由林昆吉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及車上之空氣壓縮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 )、塑膠板凳1個,得手後駕車尋找竊盜目標,為挪出車內 空間載運贓物,在不詳處所丟棄前述空氣壓縮機及塑膠板凳 。嗣於同日2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弄0 ○0號之鋼構鐵皮工廠,認有機可趁,以前述斜嘴老虎鉗剪 開工廠外部鐵皮圍牆,再從圍牆破洞侵入該工廠,竊取林添 常所有之氬焊機(BET-300A及配件)1組、氬焊機變頻(T20 0戰將及配件)2組、電焊機(變頻式ARC 300A)1臺、不銹 鋼水箱(30L、水冷式冷卻機)1組、雷射水平儀1臺、紅外 線水平儀1臺、300型電焊機2臺、電鑽2臺、四分電鎖1臺、 砂輪機5臺、乾電四分電鎖1臺、攻牙機3臺、圓形砂輪機1臺 、切臺2部、工業用吹風機1臺及基礎螺栓電鎖1臺(總價值2 28750元),得手後以QX-0115號小貨車將前述機具載往臺中 市大肚山區墳墓地藏放,再駕駛QX-0115號小貨車回到禾吉 汽車修配廠,於同日6時23分許將該小貨車停妥後,徒步走 至隔壁空地變裝,將外套丟棄在不詳地點之草叢內,於同日 7時11分徒步抵達其所停放之3061-WT號小客車,在車上休息 至12時27分許始駕車離開,前往大肚山區載運前述贓物至臺 中市自由路附近不詳地點之跳蚤市場販售,得款2萬餘元。二、案經林昆吉、林添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昆吉、林添常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 有警員林忠義之案件報告、竊盜自小客貨車QX-0115號(來 )-(離開)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QX -0115號及3061-W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鐵皮工廠現場照片、警員蔡御新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即屬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亦即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自應論以加重竊盜罪,然 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斜嘴老虎鉗既足以剪開工廠外部鐵皮 圍牆,自能持以傷害人體,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末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可循。是 核被告竊盜QX-0115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空氣壓縮機1部、 塑膠板凳1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嫌;被告竊盜前述鋼構鐵皮工廠內之財物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衡之被告自86年起之竊盜犯行次數甚多,經多次判 刑確定入監執行,卻仍一再犯竊盜罪,顯見刑罰矯治效果不 彰,足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 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 而再犯之情形,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 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