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62號
CHDM,108,易,56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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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成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284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成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 欄中關於「殺魚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水果刀」;並補 充「被告洪成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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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