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發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登發、邵暉喬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上午2時2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之「老地方小吃部」3樓之6號包廂 內飲酒時,與彭家富發生口角,經在場之人勸說後,張登發 與邵暉喬均離開包廂下樓。隨後,張登發認彭家富剛才對邵 暉喬不禮貌,遂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包 廂內,張登發要求彭家富向邵暉喬道歉,經彭家富拒絕,張 登發與該3名男子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張登發擋在彭家富前方,該3名男子則站在出 入包廂之門口前,張登發並對彭家富恫嚇稱:「在員林有無 認識老大,叫老大保你走」等語,經彭家富回稱「沒有」, 張登發即持酒杯砸彭家富,該3名男子亦分持木棍、現場之 電風扇、椅子,毆打彭家富之身體多處,致彭家富受有右肩 脫臼、顏面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左腿擦挫傷之傷害(所涉 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彭家富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案經彭家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彭家富、證人曾繁禹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登發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彭家富發生口角 ,並出手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當時應該沒有要離開,伊沒有說「在員林有無認識老 大,叫老大保你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邵暉喬於107年8月7日上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老地方小吃部」3樓之6號包廂內 飲酒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經在場之人勸說後,被告與 邵暉喬均離開包廂下樓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1頁及反面),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279號卷第8頁及反面、第44頁及反面),應可認 定。
(二)被告認告訴人剛才在包廂內對邵暉喬不禮貌,遂與3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包廂內,被告要求告訴人 向邵暉喬道歉,經告訴人拒絕,被告擋在告訴人前方,並 對告訴人恫嚇稱:「在員林有無認識老大,叫老大保你走 」等語,經告訴人回稱「沒有」,被告遂持酒杯砸告訴人 ,該3名男子亦分持木棍、現場之電風扇、椅子,毆打告 訴人之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脫臼、顏面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左腿擦挫傷,而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帶3個小弟上來A6包廂,要伊 向邵暉喬道歉,伊不願意,被告就對伊說「你在員林有認 識什麼老大,叫老大來帶你,我才讓你走」,伊對被告說 「沒有」,被告就拿玻璃杯往伊頭上砸過來,在他左方1 個男子持木棍毆打伊,在右方2名男子各持電扇、椅子、 玻璃杯砸向伊,並毆打伊,…當時被告阻擋伊的出入,不 讓伊離開包廂,並對伊說「在員林有沒有認識什麼老大, 叫老大來保你,不然不讓你走」等語(見279號卷第8頁反 面、第10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約10分鐘後,被告領 3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到場,伊本來想要離開,但被告擋住 伊去路不讓伊走,被告問伊員林有沒有認識老大,要伊叫 老大來保伊走,年輕人擋在出入口,伊說沒有認識的,被 告就持大酒杯朝伊砸,其他3名男子分持木棍、電風扇、 酒杯、椅子毆打伊,,…當時伊要離開時,被告不讓伊離 開,被告把出入口堵住,並說「看你員林有沒有認識的老 大,叫他來保你,我才讓你走」,打伊的人是被告帶來的 等語(見279號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 ⒉證人曾繁禹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朋友吳亮寬與告訴人同桌 ,他們發生爭吵,吳亮寬勸架將阿發等數名朋友帶下樓,
約10分鐘後,有4名男子進入,其中1人是阿發,阿發跟告 訴人在講話,伊欲上前勸架,阿發叫伊到旁邊閃遠一點, 阿發拿酒杯砸告訴人,另3名中1男子拿木棍,1人拿電扇 ,1人拿酒杯打告訴人,打完他們4人就離去等語(見279 號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後來有4個年輕人上 來,伊印象中只有被告是一起吃飯的,他們4人一起打告 訴人,有用木棍、電風扇、酒杯、椅子,木棍是上來就有 拿了,被告叫伊到旁邊去,被告有說員林有沒有認識什麼 老大,叫人來保他等語(見279號卷第46頁及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上來的人,上來吵架,伊有去勸架 ,有人說沒伊的事,要伊去旁邊,有人打告訴人,伊看到 4個人打告訴人,其中1人是阿發,…伊印象中有聽到有人 說「員林有沒有認識的老大,叫人來保你」,…該4人伊 都不認識,是後來聽告訴人聊到當天的事,告訴人跟伊說 其中1人叫阿發,伊在警詢、偵訊中沒有故意說不實的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35 頁、第136頁)。而被告綽號叫阿發(臺語),且案發現 場只有被告綽號叫阿發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06頁反面、第107頁)。
⒊被告坦承:伊後來有跟幾個人再一起回到包廂內,…再返 回包廂內,是因告訴人與邵暉喬爭吵之事,伊目的是要告 訴人向邵暉喬道歉,告訴人拒絕,伊與告訴人起口角,伊 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2頁);且證 人王士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不知道在生氣什 麼,就上去樓上…(問:你在1樓看到被告生氣時,是被 告什麼舉動讓你覺得他在生氣?)被告在1樓大聲咆哮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5頁)。可知被告在與邵暉喬 下樓時,對於剛才與告訴人所發生口角之事,已甚感憤怒 ,其再返回包廂內,對於告訴人拒絕道歉一事,確係感到 不悅、憤怒,是被告當時阻擋告訴人離開,並口出「在員 林有無認識老大,叫老大保你走」語意之話語,衡情顯有 可能。
⒋有關案發時在包廂內之相關位置,被告係在告訴人面前, 較告訴人靠近包廂唯一之出入門口,告訴人身邊有放置桌 子,該3名男子所在位置係較告訴人靠近該包廂唯一出入 口之門前等情,業經證人曾繁禹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4頁、第135頁),並有其標示之位置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依此相關位置可知,被告當時站在告訴人 前方,且該3名男子站立之位置,顯已阻擋告訴人可離開 該包廂之唯一出入門。再佐以被告並對告訴人口出「在員
林有無認識老大,叫老大保你走」之語意,益徵被告確有 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甚明。
⒌此外,並有診斷書、現場及傷勢照片(見279號卷第14頁 至第19)、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5月26日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9頁 )。
(三)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證人王士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 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員林有沒有認識老大,叫老大 來保你」這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證人曾 繁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被告他們4人進來後, 告訴人有沒有站起來想要出去的動作?)告訴人坐在另外 一桌,沒有站起來想要出去的動作,(問:你是否可以確 認該4人進來後,告訴人沒有起來要出去的情形?)伊記 得他們進來時,告訴人還是坐在他那桌云云(見本院卷第 131頁、第132頁)。然:⒈證人王士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上去至該包廂門口時,即已聽見被告與對方在互罵, 現場很混亂,伊沒有聽清楚被告與對方吵架的內容,當時 現場有人的聲音、音樂、電視的聲音,蠻吵雜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46頁),可見證人王士瑞 並非於被告返回包廂時即在場,其自無從聽聞被告自始所 說話語,是尚難以其證述: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員 林有沒有認識老大,叫老大來保你」云云,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且證人王士瑞既因現場混亂、吵雜,而沒有聽清 楚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內容,則其因而無法聽聞被告口出 「員林有沒有認識老大,叫老大來保你」,亦屬可能,自 難以證人王士瑞首揭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告訴 人有站起來與被告爭吵,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53頁),而證人曾繁禹卻證稱:告訴人還是坐在他那 桌云云,再參酌證人曾繁禹在整個過程,並未一直觀察告 訴人,此經證人曾繁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 從而,證人曾繁禹既未一直觀察告訴人,復佐以現場係混 亂、吵雜之情形,則證人曾繁禹因而未能見聞告訴人有要 離開之動作,亦屬可能,自難以證人曾繁禹首揭證述,資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被告自陳:當天的事情,伊也不知 道,伊問王士瑞伊有沒有向告訴人說不讓告訴人走,王士 瑞說沒有,伊才請王士瑞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見被告對於當天自己口出何言,已不復記憶。又被告 雖陳稱:因伊不認識告訴人,所以伊不可能對告訴人講「 員林有沒有認識老大,叫老大來保你」這種話云云(見本 院卷第106頁),然被告當天對告訴人甚是不滿、憤怒,
甚且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其不認識告訴 人,不可能對告訴人口出「員林有沒有認識老大,叫老大 來保你」乙節,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參照)。被告以前 揭言詞、舉措,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此行為,與 該3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口角糾紛,率以前揭言詞、舉措妨害告訴人離去之 自由,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妨害他人權利,行為實該 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366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該調解書並載明 :告訴人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所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種植芭樂苗,有配偶、 3小孩分別為3歲、15歲、16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