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昭翫自稱係「社團法人中華弘昌婚姻媒合協會」之仲介, 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在陳志福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 號住處,與陳志福簽訂合約書,媒合陳志福與印尼籍女 子結婚,陳志福依約分別交付予鄭昭翫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做為媒介以及辦理相關手續之費用,以及2 萬元,做為 購買金飾及包紅包費用。然鄭昭翫因故無法依約媒介陳志福 完成該次結婚手續,竟未明確告知陳志福該情,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某時,在陳 志福上開住處,向陳志福佯稱「需要5 萬元做為第二次仲介 面談的費用,並於2 月17日至印尼」等語,陳志福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 萬元予鄭昭翫,其後遭鄭昭翫花用 完畢,鄭昭翫即以此方式向陳志福詐得5 萬元之不法利益。 嗣因陳志福發現鄭昭翫避不見面處理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鄭昭翫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15日,以需5 萬元作
為第二次仲介面談費用,將於106 年2 月17日至印尼,而向 告訴人收取5 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僅係將收取的5 萬元挪用,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字第6744號卷第19至23頁 ),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 年10月17日領二字第107513 0631號函、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8日長航法字 第20190007號函、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團體名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合約證明書、被告之名片 、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照片等(見警卷第10至13頁 ,調偵卷第39、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第二次的目的是要到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接受官員的問話,就是面談,其有跟告訴人收5 萬元 ,但因為面談沒有過,問話完約15天後,辦事處人員有通 知其面談失敗,辦事處那邊應該有書面資料等語(見調偵 字第601 號卷第19頁背面),然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 年10月17日領二字第1075130631號函略以:被告於105 年 至106 年間為國人廖○材、尤○河、謝○鑫及吳○欽等4 人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案之臺方介紹人等情(見調偵卷第 39頁),顯見被告並未為告訴人安排面談乙事,何來失敗 之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再者,依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當時要過去那邊面談,但印尼那邊沒有辦法, 本來其與告訴人的機票都定好了,但後來機票也退了,是 去中華航空或長榮,係用其與陳志福的名義訂的等語(見 調偵卷第49至51頁),然依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 月28日長航法字第20190007號函略以:鄭昭翫、陳志福 於106 年2 月、3 月間並無訂票、退票紀錄等情(見調偵 字第65頁),則被告此部分供述,亦屬有疑,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上開函文時,即改稱:只有問機 票,沒有訂購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衡以有 無訂購機票,乃屬重要之事,實難想像被告就此竟能一再 翻異其詞,並於依提示之卷證資料更改其辯詞,益增其所 辯之不可採;此外,被告又供稱:其向陳志福拿取5 萬元 後,要向對方確認有沒有辦好,後來沒有辦好,所以沒有 讓陳志福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然衡諸 常情,應係先確認面試相關細節後,始會安排出國事宜, 實難想像被告在未確認任何細節前,即向告訴人表明出國
時間,進而收取費用,均足彰顯其所辯不可採信。 ⒉觀以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調偵卷第43頁),被 告於106 年2 月17日即出境,始於106 年2 月24日入境, 然被告既以告知告訴人將於106 年2 月17日出國,何能安 排於106 年2 月17日自行出境,顯見被告於取得5 萬元之 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亦未為任何履約之安排,竟以此向 被害人收取金錢,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佯稱履約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被 害人詐取金錢乙情,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假藉履約之名義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實不足取,復 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被告所詐得之現金5 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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