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55號
CHDM,108,單聲沒,55,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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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允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
沒字第83號;106年度緩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傳真機壹台,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 3號被告洪允吉所涉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 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傳真機1台及台中銀行存 摺1本,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74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8年8月27日屆滿,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523號偵查卷、106年度緩字第1143號執行卷宗, 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本件扣案之傳真機 1台,係被告所有犯本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參上開偵查卷㈠ 第12頁至第13頁、第41頁),是上開扣案之傳真機1台,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 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扣案之台中銀行存摺1本,其戶名為被告之女洪紹鈞, 為證人洪紹鈞所申辦係被告借用一情,亦據證人洪紹鈞供陳



在卷(參上開偵查卷㈡第55頁反面)。上開扣案存摺,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預備及 犯罪所得之物,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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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