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28號
CHDM,108,交簡,162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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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 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 記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復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接續騎乘前開機車外出」。(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 機車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二、核被告謝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魚 客棧」內,飲用威士忌半杯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復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接續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被告於同日接受酒 精測試前,已接續有二次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被告顯係基於一個酒後 騎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接續數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聲請意旨就被告 於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30分」酒後騎車犯行雖未載明, 惟因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同日「晚間10時」酒後騎 車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 第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 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 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謝宗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雄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止,與友人在彰化縣伸港鄉「魚客棧」內,飲用威士 忌半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0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建興路135巷5號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 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遭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當場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醉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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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