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月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 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 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 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 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之傷亡事件,被 告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肇生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95號
被 告 蔣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6月12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悛悔,仍於108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於同日上午
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 市○○街0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王士軒、陳金旺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蔣家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家豪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