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峰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4 行所載「RL」更正為「UL」、倒數第3 行所載「再擦撞」 更正為「致該車再擦撞」、倒數第2 行所載「重型」更正為 「輕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陳峰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約23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號「香霖當歸鴨」,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住處。於 同日23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 酒力而擦撞停放在路邊由李和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擦撞許心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陳峰 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峰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和澤及許心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