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連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許」;第6行「動力交通 安全工具」之記載,更正為「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連祥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 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甫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 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莊連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連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 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 悔改,自民國108年8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0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 蒜頭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 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 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 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連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