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賴實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楊詔喨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987、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賴實、楊詔喨互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林賴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楊詔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林賴實、楊詔喨雙方已調解成立,並 均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 報單、108 年員司調字第442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 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