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89號
CHDM,108,交易,489,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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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無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7日晚間凌晨3時許 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餘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失控撞及該處路旁電線桿致 因此受傷,後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至彰化醫院欲對甲○○酒測,然經甲○○極力抗拒, 後經通知其家屬到場安撫、規勸,甲○○始同意警方對其酒 測,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騎機車之前有飲酒,辯稱:我騎 車前並未喝酒,我自撞後倒下,機車汽油漏出來,導致我全 身及受傷的嘴唇都沾到那些汽油,可能因此才會被酒測出酒 精云云以外,其餘均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1、29至43頁)、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8月6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15978 號函及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楊代榮出具之職務報告(偵 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該等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即使被告所辯全身沾染汽油之情為真,本件警方對被告施以 吐氣方式之酒測,係由被告嘴巴含住連著酒測器之吹嘴後, 吐氣至吹嘴內而送到酒測器,因而測出酒測值,顯然與被告 所辯其全身身體沾染到汽油無關,被告辯以係因其全身沾染 汽油,始會被檢測出酒精成分云云,要屬無稽。 ㈡又查,被告自撞後,經救護車送至彰化醫院救治時,未曾提 出有吸入或吃入汽油之情,且依其病歷所載,亦無汽油味道 相關之記錄,有彰化醫院108年8月16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2 55號函及檢附之公文回覆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 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6頁);而警方在彰 化醫院對被告酒測之前,被告嘴巴雖有傷口流血,然其也因 此至醫院廁所清洗多次,口中完全無汽油殘留之情,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楊代榮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所辯當時其嘴巴傷口有沾到汽油云 云,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問,倘其當時嘴巴傷口確有沾到汽 油,常情醫護人員在檢查其傷口時,應能聞到察覺,且傷口 沾到汽油,恐有感染之虞,被告當時完全未向醫護人員反應 以求檢查、處理,也與一般人遇此情形之反應有異。惟姑且 不論及此,縱使認被告就此所辯(嘴巴傷口有沾到汽油)為 真,依其所述其案發當時所騎機車之汽油,均是在彰化縣轄 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所加(本院卷第131頁),而依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來函所示,可知其公司僅在 高雄市、台北市之部分加油站販售含有酒精成分之E3酒精汽 油,其餘地方之加油站所販售之無鉛汽油則均無添加酒精, 此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8月22日銷業發字第108105 65660號函及其檢附之生質酒精品質規範、車用無鉛汽油規 範、108年供應酒精汽油之加油站名冊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97至103頁),足見被告即使當時嘴巴傷口有沾到或嘴巴有 吸入、吃入其機車所流出之汽油,亦不致因此被酒測出吐氣 含有酒精濃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無稽,毫不可信。二、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復有其他多次相同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此次又再為相同之罪,足見其對是類犯罪極具特別惡 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 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 ,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16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上揭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見其 未能從多次之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仍第4次再犯本 案相同之罪,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之情況下,恣意 無照騎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極危險,益顯其視國家禁 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 烈,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 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衡其酒後騎 車,僅造成自己自撞受傷,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審酌其酒精 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其自 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親、妻小同住在父母親的房子,目前受僱做紡織業 染紗、車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沒有欠債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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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