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源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 肇事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後,仍於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附 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跌落路旁水溝內。被告肇事後,即 自行步行返回其彰化縣○○鄉○○路○○巷00號住處。嗣經 警員獲報該處有交通事故而循線於翌日(26日)凌晨1時7分 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訪查得知係被告騎乘該機車肇事後,將其 送醫救治,並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4分,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對 張哲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因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許永堂、楊宗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報告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員至被告住處訪查之錄影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智勛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7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 騎乘機車不慎跌落路旁水溝後自行返家,嗣經警於翌(26) 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將被告送醫救治,為警於同(26)日 凌晨2時4分許在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騎車之前沒有喝酒,我是 因為騎車時蟲子飛進眼睛裡,所以煞車不及跌落水溝,之後 我就自行走回家,我是10點半發生車禍,約11點初回到家, 在家中因為傷口疼痛才拿出高梁酒喝,喝完躺在床上睡覺, 隔天凌晨1點多,警察才到我家把我送醫,凌晨2點多,在醫 院時警察對我酒測才會測出有酒精反應(見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89至91、26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經
濟能力不佳,案發當時是深夜,同居人邱倫瑋也懷孕,加上 家裡距離二林鎮醫院有段距離,所以選擇在家裡休養,喝酒 是減輕疼痛跟幫助睡眠。本件為警進行酒測的時間是107年7 月26日凌晨2時4分許,距離被告所述肇事的時間點超過3小 時,在這3小時期間,被告確實有可能再喝酒,卷內證據並 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騎車跌倒時有酒駕,檢察官未能舉 證被告在駕車前有喝酒,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共 危險的罪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 27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00號附近時,不慎跌落路旁水溝內,被告肇事 後,將機車留在現場,即自行步行返回其彰化縣○○鄉○○ 路○○巷00號住處。嗣於107年7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警員許永堂、楊宗盛接獲通報 該處有交通事故,而依現場留下之機車車牌號碼查悉被告為 車主,並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訪查,發現 被告在家中休息,詢問後得知係被告騎乘該機車肇事,因見 被告全身多處受傷,遂電聯救護車前來將被告送往二林基督 教醫院救治,並通知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智勛前往醫院 ,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經警員楊智勛在該院內對被告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4毫克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許永堂、楊宗盛於偵查中、 證人即警員楊智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0至 103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警員楊智勛於107年12月2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警員許永堂、楊宗盛於107年12月30日所出具 之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5 月28日一0八彰基二字第1080500047號函覆附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5至35、47至53頁、本院卷第109至 134頁)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固堪認定為真實。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眾多,行車 時亦隨時可能發生突發狀況導致車禍,被告辯稱因騎乘機車 時,有蟲子飛進眼睛,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反應不及而 跌落水溝一情,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僅以被告騎乘機車跌 落水溝一事,率爾推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前有飲酒或被
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事。
㈡且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跌落水溝後,即自行爬起徒步返家 ,肇事當時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嗣有路過民眾發現上開機車 跌入卡在水溝,但未發現駕駛人,遂於107年2月26日凌晨0 時8分許報警處理,此有彰化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 錄單(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考;又卷內無任何證據可推認 被告肇事之時間(無現場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是依被告自述其在107年2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發生上開 交通事故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已自行返家休養等情,則警 員許永堂、楊宗盛於翌(2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被告前開 住處訪查(見偵卷第55頁),發現被告在家中休息之時,被 告已返家近2小時,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堅稱其在家中因疼痛難耐有飲用高梁酒止痛之情形, 且核與當時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邱倫瑋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自不得僅以事 後將被告從家中送往醫院救治之翌(26)日凌晨2時4分許, 被告吐氣有酒精反應,逕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前有飲酒 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警員許永堂、楊宗盛於偵查中證述其等 在被告家中未見到酒瓶亦未聞到酒味(見偵卷第102至103頁 ),且警員所錄影之影像畫面,並未拍到酒瓶等相類物品, 而認被告所稱在家中飲酒一情不可採信。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邱倫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 7年7月25日深夜,我當時懷孕待在家裡,看到被告整身傷回 來,他跟我說是騎機車跌倒,當時被告身上沒有酒味。我問 被告要不要叫救護車去醫院,他說身上沒有錢,不要去醫院 ,然後他就躺在床上要睡覺,因為傷口很痛,被告就從床旁 拿出高梁酒來喝要麻痺疼痛,被告喝完身上就有酒味。之後 他說要睡覺,我留他1個人在家睡覺就出去找機車了,當時 警察都還沒來。後來我回到家,警察剛好也來到家裡找被告 (見本院卷第228至232、234至235頁)等語,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警員許永堂、楊宗盛前往被告家中訪查時所錄 影之影像畫面顯示:警員一進入被告家中,就見到被告躺在 房間內床上休息,證人邱倫瑋正坐在被告身旁之床上陪伴被 告(見本院卷第249頁之勘驗筆錄),足見證人邱倫瑋確實 為被告回到住處休息之在場證人,其上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 ,故證人邱倫瑋證述被告回家時身上並無酒味,被告在家休 息時始取出高梁酒飲用一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無從以 事發後逾2小時始到達被告住處、未全程在場之警員許永堂 、楊宗盛之證述,反推認證人邱倫瑋之證述不可採。
⒉又查,證人許永堂、楊宗盛為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警員,並 非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交通分隊警員,其等係接獲通報而前 往車禍現場,因僅發現機車跌入、卡在水溝,但駕駛人下落 不明,遂至被告家中訪查,見被告全身多處受傷,遂電聯救 護車前來將被告送醫救治。則依警員許永堂、楊宗盛未攜帶 酒測器在被告家中對被告進行酒測,亦未曾詢問被告之肇事 原因及詢問被告是否有酒駕等情形,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 員所錄影之影像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49至260頁), 可知其等前往被告家中訪查之目的是確認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為何人及其下落,並協助肇事者就醫,並非調查被告之肇事 原因或有無酒駕之情形,則警員許永堂、楊宗盛在被告家中 ,自不會仔細查看確認被告家中每個地方或角落是否有酒瓶 ,或對被告住處詳加蒐證(警員所錄影之影像僅有被告房間 某些角度的部分畫面),也不會針對被告家中或被告本身有 無酒味一事特別注意;況警員許永堂、楊宗盛抵達被告住處 時,被告已經在家中飲酒完畢逾1小時,則警員許永堂、楊 宗盛既未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詳加查看確認被告家中各處是否 留有酒瓶,亦未特別注意被告家中或被告身上是否有酒味( 此觀被告事後從家中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經交通分隊 警員楊智勛在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 毫克,可知被告當時身上應仍有酒氣),自難以警員許永堂 、楊宗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警員所錄影之影像畫面,雖然並未拍到酒瓶等相類物品, 然警員許永堂、楊宗盛並非基於調查被告是否有酒駕犯罪之 目的到被告家中進行蒐證,已如前述,故警員所錄影之影像 受限於錄影者行走的路徑、方向、站立的位置,僅拍攝到部 分地點或角度之畫面,並未全面清楚拍攝被告家中各處,且 被告所稱放置高梁酒瓶之處(即床旁之小桌子),因拍攝角 度及有衣櫥、雜物等物擋住錄影畫面,致未能清楚拍攝該處 右方、下方及後方之情況,此有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277頁)附卷可稽,顯無從以該未完整清楚拍 攝之錄影畫面,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另公訴人雖執交通分隊警員楊智勛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對被告 進行酒測時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後 ,被告當場並未向警員表示是在家中飲酒後所導致,而認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查,被告是於肇事後隔日凌晨2時4分許 在醫院進行酒測,被告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 肘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疑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 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見偵卷第
41頁、本院卷第111至133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進行 酒測之時間為凌晨2時4分許,一般人在此時間通常已精神不 佳、疲累睏倦,加以被告當時已因車禍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害 ,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因車禍傷勢嚴重、意識模糊,所以未能 當場向警員反應其在家中有飲酒一情(見本院卷第150頁) ,亦非全無可能。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本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跌落水溝後,即自行爬起 徒步返家休養,肇事當時並無任何目擊證人,而被告返家後 之情形,業據當時在場證人邱倫瑋清楚證述:被告回家時身 上並無酒味,被告在家休息時始取出高梁酒飲用等語,而警 員許永堂、楊宗盛至被告前開住處發現被告在家中休息之時 ,被告已返家近2小時,確實可能發生被告及證人邱倫瑋所 述之被告在家中始飲酒之情形;又本案係將被告從家中送往 醫院後,距離肇事時間超過3小時才在醫院對被告進行酒測 ,則本案公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肇事前有飲酒或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事,自不能以 推測或懷疑之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所辯, 經核與證人邱倫瑋所述之情節相符。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涉犯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有未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既未能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