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16號
CHDM,107,訴,516,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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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井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7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第39號、第44號、第45號、
第51號、第60號、第62號、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井奕賴建豪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寅○○、黃井奕賴建豪少年張○翔(另經本院轉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 人及其他不詳人士, 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初某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其中黃井奕賴建豪2 人擔任幹部一職,負責吸收及指 示車手取款。黃井奕先吸收寅○○進入「電信詐欺集團」 ,另賴建豪吸收張○翔進入「電信詐欺集團」,再由黃井 奕、賴建豪2 人介紹寅○○、張○翔2 人互相認識。黃井 奕、賴建豪除交付詐騙工具行動電話給寅○○、張○翔2 人,作為電信機房與擔任車手取款一職之寅○○、張○翔 2 人相互聯繫外,同時於寅○○、張○翔2 人取得詐騙款 項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所派來之人,詐騙集團 並於清點贓款無誤後,再將寅○○、張○翔2 人所應分得 之酬勞,由黃井奕賴建豪2 人交給寅○○,寅○○再交 給張○翔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期間, 利用網路臉書拍賣低價IPHONE手機等商品,並提供聯絡用 之通訊軟體LINE ID ,致使天○○、亥○○、子○○、癸 ○○、丁○○、戊○○、壬○○、甲○○、巳○○、庚○ ○、乙○○、申○○、丙○○、楊雅玲、午○○、卯○○ 、A○○、辰○○、玄○○、C○○、王博駿、己○○、 丑○○、郭富凱、酉○○、戌○○、地○○、黃○○、B



○○、何宇宸、邱欽源陳博承黃雅芳簡羽岑杜晉 婷、卓巧宜、陳冠廷、陳美玉楊水吉盧秀珠、吳胤群 、李翊均林安妮、辛○○、邱世恩徐福隆翁羽萱陳育昇黃季威、葉菲劉庭婕羅偉庭羅吉良、吳俊 逸、莊麗君、呂佩涓等56名被害人,受邀購買手機等商品 ,並加入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後,再透過LINE提供銀行帳 號,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誤以為購得商品,並依約匯款 到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 號、0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 號000-00 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 00000號等人頭帳戶後,黃井奕再將匯款帳戶 名單及提款卡交給寅○○、張○翔2人,寅○○、張○翔2 人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並於清點贓款無誤後,再將寅○○ 、張○翔2人所應分得之酬勞由黃井奕賴建豪交給寅○ ○,寅○○再交給張○翔。(有關寅○○、張○翔2人持 用金融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7年3月19日16時許,持 本署所核發拘票將寅○○、黃井奕賴建豪張○翔等4 人拘提到案,並扣有寅○○持用APPLE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SUNG牌平板電 腦1台、賴建豪所有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IPHONE7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黃井弈持用IPHONE7 手機1 支。
(三)起訴法條: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檢察官起訴之論據如下:
(一)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不否認於被告黃井弈介紹下,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及擔任車手提款之酬勞是由被告黃井弈所交付之事實



,惟供稱提款卡是同案共犯張○翔所交付,所提領之款項 亦是交給少年張○翔云云。
(二)被告黃井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井弈固不否認曾與被告賴建豪一起拿錢給被告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是其介紹寅○○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行。辯稱:因案外人宇○○欠被告寅○○錢,伊是受宇○ ○所託拿錢給被告寅○○云云。
(三)被告賴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豪固不否認曾與被告黃井弈一起交錢給被告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是其介紹張○翔加入詐欺集團之云 云。惟查,於106 年12月27日少年張○翔被通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調查時,即供述:伊受被告賴 建豪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等語,後來被告賴建 豪得知張○翔於警詢時曾指出他是上手後,即威脅張○翔 要改口供稱被告寅○○才是上手云云。
(四)證人即少年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翔證稱:係被告賴建豪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一職,且曾看過被告黃井弈拿錢給被告寅○○之事實 ,但稱:伊所提領的款項均交給被告寅○○,但未曾領到 酬勞,伊曾問被告賴建豪為何沒領到酬勞,但被告賴建豪 說酬勞均交給被告寅○○等語。
(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
證明關於被害人受詐騙及匯入指定帳戶之經過。(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被告寅○○及張○翔擔任車手 提款之事實。
(七)相關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及被告寅○○、少年張○翔 從各該帳戶提款之事實。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黃井奕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警方來搜索 我,是因為寅○○誣指我介紹他去做詐騙集團。警察先在 106 年12月26日查獲寅○○,宇○○放話要叫他底下的車 手來咬我,一個月後警察就來拘提我,才知道宇○○是叫 寅○○向警察說我參加詐騙集團(本院卷第135 頁)。另 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⑴被告寅○○對於車手領款後錢交給誰,少年張○翔是否認 識被告黃井奕,看過被告黃井奕的次數等事項,寅○○在 警詢、偵訊時證述不一。
⑵被告黃井奕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案件中,亦遭寅○○指 稱是車手頭,情節與本案同,然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傳訊證



人楊鎮宇後,業已對被告黃井奕為不起訴處分。 ⑶被告黃井奕於106 年12月26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遭少年王○ ○等十餘人毆打,另案被告周俊孝等十餘人以被告黃井奕 為何在團體搞破壞為由毆打被告黃井奕,寅○○向曾被告 黃井奕父親稱是被告黃井奕害寅○○被關,要他拿錢出來 處理,被告黃井奕父親因此在家裝設監視器以求自保。 ⑷被告黃井奕確實是與宇○○(寅○○大哥)有債務及其他 恩怨而遭設計誣陷,自不能僅憑寅○○、張○翔之指述, 即認定被告黃井奕涉有本案詐欺犯嫌。
(二)被告賴建豪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的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認 識寅○○,我只認識張○翔,他是我醒獅團的師弟,我沒 有加入車手集團(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四、本院認定被告黃井奕賴建豪無罪之理由:(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案發動搜索之緣由及執行情形:
⑴早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溪湖分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被 告寅○○等人實施搜索之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已鎖定被告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於106 年12 月26日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36分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查獲被告寅○○到案。又於翌日(10 6 年12月27日)13時40分,於彰化市○○路0 段000 號 查獲少年張○翔到案。並先後扣得被告寅○○之行動電 話、少年張○翔之行動電話各1 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5 月1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01 頁) 。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被害人報案於106 年12月14 日遭詐騙而匯款,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車手使用ALU-71 89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查知車主是被告寅○○,並發 現寅○○及少年張○翔均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確認 其二人為車手之身分。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在107 年12月26日及翌日分別查獲被告寅○○、少年張 ○翔到案後之供述,認為集團中層級較高之車手頭為被 告黃井奕賴建豪,因而於107 年3 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准對被告寅○○、賴建豪及少年 張○翔執行搜索,嗣於107 年3 月20日發動搜索後,查 扣被告賴建豪之2 支行動電話及1 張提款卡,被告寅○ ○之2 支行動電話,及1 個平板電腦,未查扣少年張○ 翔任何物品(見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1 號卷宗所附 之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
⑶本案起訴書記載車手被告寅○○、少年張○翔提領贓款 之時間為「106 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此與前述 第⑴次執行搜索之時間較為接近,故本案有關之證物應 該較可能出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查扣之物 品中,而非出現在數個月後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 查扣之證物中。起訴書僅記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 扣被告寅○○、黃井奕賴建豪所持有之物品,但未說 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後者扣案物無法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院傳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劉炎凱到庭, 其作證情節如下:
⑴證人劉炎凱證述要旨:
臺中這邊是由我負責偵辦,當時查扣到被告寅○○之行 動電話,扣案物隨案移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外 查扣到少年張○翔之行動電話,則隨案移送到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從扣案被告寅○○之行動電話內, 沒有發現任何與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有關之線索。在少 年張○翔之行動電話內有發現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 之文字內容及音檔,我有拍照存證,音檔部分有作成譯 文,已提供鈞院參考。雖從扣案少年張○翔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到通訊軟體內一個聯絡人名稱是「建豪」,惟 是否就是本案之被告賴建豪,我忘記當時少年張○翔是 怎麼說的,最後因為並沒有查到相關事證,所以當時沒 有把賴建豪列為嫌疑人或被告,只列為關係人。整個案 件移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後,也沒有辦法進一 步查獲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涉案的客觀證據(見本院卷 二第106 至111 頁)。
⑵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之被告寅○○行動電話, 並於審理時當庭開機供證人劉炎凱檢視其中內容,確認 並無與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有關之線索(本院卷二第 110 頁背面)。
⑶關於少年張○翔於106 年12月27日被查扣之行動電話, 經查已經發還予少年(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無法調取查看其中內容,且證人劉炎凱表示相 關譯文及音檔均未留存電子檔(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職 務報告),故此部分所能調查之範圍僅有證人劉炎凱所 提供之翻拍照片及譯文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45至62頁 )。經檢視其中內容未發現與被告黃井奕有關之部分。 至於有無與被告賴建豪相關之部分,證人劉炎凱於本院 審理稱:「就譯文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少年張○ 翔是如何回答的,但我確認當時沒有查到相關事證,故 沒有把賴建豪列為被告」,又稱:少年張○翔剛到案時 ,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與被告黃 井奕、賴建豪見面對質,少年張○翔說詞反覆,曾說是 被寅○○恐嚇而指認黃井奕賴建豪,又改稱被黃井奕 恐嚇去指認被告寅○○(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 ⑷依上述證人劉炎凱之證詞可知:臺中警方查獲被告被告 寅○○、少年張○翔到案後,曾依其等供述向上追查較 高層之車手集團成員,並通知被告黃井奕賴建豪到案 說明,但因無法查獲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涉案之積極事 證,故未將兩人以「嫌疑人」身分移送(參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5 月1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於本院卷一第201 頁) 。足認當時警方過濾被告寅○○ 、少年張○翔行動電話內所存留之資訊,均無從證明與 被告黃井奕賴建豪二人有關。
(四)本案檢察官指稱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涉案最主要之證據, 乃被告寅○○、少年張○翔之指述,惟查:
少年張○翔到案後歷經多次警詢、偵訊調查,大部分供述 均指稱其上手是「被告寅○○」,均聽從被告寅○○之指 示提款,也是寅○○負責面試使其加入集團(六卷第14至 20頁、五卷第18至23頁、十五卷第9-12頁、二十六卷第4 -7頁、十一卷第47-53 頁、五卷第25-28 頁、十一卷第54 -57 頁、九卷第5-8 頁、三十卷第47-52 頁、二卷第57 -61 頁、二卷第72-77 頁、二卷第92-96 頁),並在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具結作證稱其上手確實是「被告寅○○」 (三十卷第43頁)。雖少年張○翔於106 年12月28日警詢 稱提到「我還知道有一個共犯賴建豪」(六卷第19頁), 惟其於107 年3 月20日警詢時陳述:「寅○○威脅我如果 沒有照他意思,他會叫人在外把我處裡掉,我害怕就照他 指示講說賴建豪是發薪資給寅○○的人,所以我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時第一次說賴建豪是發薪資給寅 ○○的人,過年後第二次於台中市第六分局警詢時我更正 說賴建豪不是發薪資給寅○○的人」、「黃井奕我沒見過



」(二卷第61頁正、反面),已改稱被告黃井奕賴建豪 並非集團成員。然少年張○翔於同日(107 年3 月20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度改稱:「賴建豪是我的上手,他 在106 年12月9 日找我去做車手」、「寅○○是賴建豪介 紹給我認識的」、「我有看見賴建豪拿錢給寅○○」、「 我有看過黃井奕拿錢給寅○○」等語(三卷第17頁、第18 頁、第20頁)。惟少年張○翔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 證稱:我去應徵時,面試我的人是被告寅○○,我領完錢 交給寅○○,寅○○把錢交給上面一個叫「憲哥」的人, 我沒有看過憲哥。寅○○恐嚇我指認黃井奕賴建豪,如 果我不照他意思講,他要把我家裡的人解決掉,我之前沒 有見過黃井奕,107 年3 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實在 ,檢察官要我配合指認黃井奕賴建豪,說這樣可以少關 7 年(本院卷二第9 至14頁)。由上可知,少年張○翔之 證述反覆矛盾,且證人劉炎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少年張 ○翔到案時關於上手指述從最初就不一致,臺中警方調查 後,並未將被告黃井奕賴建豪列為共犯,乃因客觀證據 不足之緣故。再查後續接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非但 未將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反而對被告黃 井奕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後述)。則本案 檢察官僅憑少年張○翔前後矛盾之指述,認定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涉及本案一節,實嫌速斷。
⑵被告寅○○到案後,雖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黃井奕為 其上手,報酬由被告黃井奕負責發放,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黃井奕介紹我加入集團,薪資由黃井奕拿給我,一天 2500元,黃井奕來的時候,賴建豪幾乎都在場,我的上手 沒有憲哥這個人,我用來跟黃井奕聯絡的行動電話,已遭 臺中警方查扣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至20頁)。然經本院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被告寅○○之扣案行動電話,當 庭開機供承辦本案之證人劉炎凱查閱其中內容,證人劉炎 凱無法指出其中有任何與被告黃井奕賴建豪相關之部分 ,業如前述,又被告寅○○自108 年8 月起,遭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等多個司法機關通緝(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 ,目前仍逃匿中,故本院無法傳喚被告寅○○到庭針對扣 案行動電話進行說明。衡以被告寅○○到案後,既向臺中 之檢警單位指證被告黃井奕為上手成員,且臺中警方當時 已尚握寅○○行動電話之重要證據,仍查無與被告黃井奕 涉案有關之內容,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最終對被告黃井 奕作出不起訴處分,實難認被告寅○○之前述指述有何憑 據。




(五)被告黃井奕稱因與宇○○有糾紛,宇○○唆使其底下車手 寅○○誣指黃井奕參與車手集團,且聚眾毆打被告黃井奕 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宇○○到庭作證,其雖否認與黃井 奕有糾紛、找人毆打黃井奕云云(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惟查:
⑴被告寅○○因參與車手集團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該判決認定被告寅○○與 宇○○是共犯關係(見本院卷三第76至83頁)。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應該是車手集團比較上面層 級的人,我曾經幫忙宇○○匯錢給旗下的車手,讓他們去 領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又本院向臺中地方法院調 取之被告寅○○行動電話中,確實有與「宇○○」聯絡之 紀錄,亦有行動電話之勘驗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可見證人即少年張○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寅○ ○的上手是綽號「憲哥」的男子,應屬可採。
⑵被告黃井奕於106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凌晨, 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遭宇○○及多名男子毆打等情, 業經檢察官對相關涉案人員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8925號、107 年度偵字第5713號、107 年度偵字 第6073號、107 年度偵字第7582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3 號,繫屬於本院之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50號,見 本院卷三第22頁以下)。該案起訴書中引用警方監聽涉案 人員周沛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周沛鋒向友人稱:「在 等井奕(指黃井奕)來,剛剛已經打一頓了…打得臉腫歪 歪,打得跟豬頭一樣」(本院卷三第65頁)。則被告黃井 奕稱其因與宇○○有糾紛,遭宇○○等一群人毆打一節, 應屬實情。是以被告黃井奕進一步指稱被告寅○○是受宇 ○○指使而誣指黃井奕涉及本案,即非全無所據。(六)被告寅○○、少年張○翔遭臺中警方查獲後,檢、警依被 告被告寅○○之供述調查被告黃井奕賴建豪之涉案情形 ,均認罪嫌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7 年 8 月21日對被告黃井奕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 176 頁),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 6 日對黃井奕賴建豪均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127 號、108 年度偵 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本 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較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更為堅強之理由作 為有罪論據,自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七)起訴書所載相關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及被告寅○ ○、少年張○翔從各該帳戶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與被告 黃井奕賴建豪有何關連。
(八)綜上所述,少年張○翔對於被告二人是否參與車手集團之 指述,反覆矛盾,尚難據以採信該證人先前對被告二人不 利之證詞。又被告寅○○雖指認被告黃井奕為上手成員, 但客觀證據顯示宇○○與黃井奕有糾紛,宇○○又可能在 被告寅○○之車手集團處於較高位階之地位,則被告寅○ ○之指述有無可能受宇○○所影響,即難以排除。此外由 臺中警方查獲並扣得寅○○、張○翔行動電話中,均無法 取得認定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涉案之證據,因而被告黃井 奕先後經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被告賴建豪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則本院認公訴人 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有起訴書所 載擔任車手集團幹部之情形,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 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起訴,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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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