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69號
CHDM,107,簡,226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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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學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807、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學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更 正為「案經詹惠萍盧育華、羅至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07號
107年度偵字第9983號
被 告 潘學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學承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以便 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贓款,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為求順利獲得貸款,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忠正」之人可能使用其帳戶供犯罪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在高雄市黑貓宅急便之營業所,將其申請使用之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忠正」之人指定之「李金友」,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 至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惠萍、盧華、羅至雅、陳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學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惠萍、盧華、羅至雅、陳欣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及王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詹惠萍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告訴人盧華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告 訴人羅至雅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欣 怡匯款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被告提出之 LINE 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 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一 │詹惠萍 │107 年 5 月 │29985元 │彰化縣溪│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你的│
│ │ │18 日 21 時 │ │湖鎮合作│網路消費因為訂單設定錯誤,將會│
│ │ │15 分許 │ │金庫銀行│有 12 次的扣款等語。次又由假冒│
│ │ │ │ │溪湖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之人向被害人佯│
│ │ │ │ │自動櫃員│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
│ │ │ │ │機 │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款項匯入│
│ │ │ │ │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二 │盧華 │107 年 5 月 │29987 元、│新北市永│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旅行社人員向│
│ │ │18 日 22 時 │17998 元 │和區中正│被害人謊稱:你的機票多訂購 1 │
│ │ │17 分許 │ │路 342 │張等語。次又由假冒銀行人員之人│
│ │ │ │ │號全家便│向被害人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利商店自│作作身分確認等語,致被害人陷於│
│ │ │ │ │動櫃員機│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 │
├──┼────┼──────┼─────┼────┼───────────────┤
│三 │羅至雅 │107 年 5 月 │29985元 │臺南市永│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你的│
│ │ │19 日 17 時 │ │康區某郵│網路消費因為訂單設定錯誤,將會│
│ │ │59 分許 │ │局自動櫃│有 12 次的扣款等語。次又由假冒│
│ │ │ │ │員機 │郵局人員之人向被害人佯稱: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 │ │ │王道銀行帳戶內。 │
├──┼────┼──────┼─────┼────┼───────────────┤
│ 四 │陳欣怡 │107 年 5 月 │29985元 │臺北市松│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旅行社人員向│
│ │ │18 日 21 時 │ │山區南京│被害人謊稱:你的交易重覆,如要│
│ │ │51 分許 │ │東路 4 │取消,須與銀行人員確認等語。次│
│ │ │ │ │段之台新│又由假冒銀行人員之人向被害人佯│
│ │ │ │ │銀行自動│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
│ │ │ │ │櫃員機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並將款項匯入被告│
│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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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