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葉亮(原名:蕭葉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葉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葉亮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5時53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進寶當鋪,表示欲賣車,經該當鋪員 工劉宛怜告知並未經營買賣車輛之業務,並請高葉亮離開。 高葉亮步出當鋪外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5時57分許,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將當鋪大門口及劉宛怜停放在 該處車輛附近之磚塊撿起,並持之向進寶當鋪內之劉宛怜作 勢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宛怜,使 劉宛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宛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高葉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係因路過當 鋪想討水喝,但當鋪內的人很不友善,所以伊拿磚塊想要自 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怜①在警詢中指證稱:被告當時進入進寶 當鋪,表示要賣三台貨車,伊便表示無提供賣車服務,被告 因被伊拒絕,口中念念有詞,並開始翻動名片,店內還有其 他客人,故伊請被告先行休息離開店裡,被告就撥弄店內飲 水機的開關,後來被告走出去後,在店外撿拾門口磚頭,向 店內揮舞,並大聲咆哮要伊閉嘴,伊覺得心生恐懼,所以打 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②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被告進來店裡說要賣車,伊回答這邊是當鋪沒賣車, 並請被告先離開,被告跟伊同事起爭執,還叫伊閉嘴,並扳 動飲水機讓水流,還到屋外拿磚頭作勢要往裡面丟,嘴巴一 直不知道念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說要賣車才到當鋪,並自己去飲水機裝水,還 按飲水機開關,讓水一直流,嘴巴一邊唸唸有詞,伊就告訴 被告,如果水用完之後,沒有什麼事情的話,請被告先離開 ,她就開始亂罵,口氣不好,之後就走出去,在店外隔著落 地玻璃門,拿磚塊對著裡面罵,還揮舞磚塊,讓伊覺得被告 看起來是要拿磚塊砸玻璃門,最後被告很用力把磚塊砸到店 外的地上,砸的地方離玻璃門很近,所以伊才報警,伊也不 敢走出去,怕被告會損壞伊停在店門口的車子,也怕被告會 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觀諸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就對本案重要基本事實描述, 並無歧異,自是親身經歷,始能對遭被告施以恐嚇過程、細 節證述如此具體,亦與當時進寶當鋪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有進入當鋪,嗣在當鋪外撿起磚塊朝向 當鋪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告訴人 上開指證內容,自堪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彰化 縣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頁至第19頁),復有磚塊1個扣案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 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憑信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告訴人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始辯稱 :當時有人要追出來打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先前之審理期日,均未曾為遭人攻擊之供述,且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亦無被告將遭攻擊之跡象,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所稱之當鋪人員不友善 一情,綜認屬實,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無從作為其所辯自 衛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駕車搭載其至進寶當鋪之吳明忠、進 寶當鋪內當時欲攻擊其之不知名人士,以及撥打電話報警之 義達電熱股份公司老闆娘為證人,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 其同時自承:吳明忠讓其下車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卷內亦無被告將遭攻擊之跡象,此如前述,本院認 前揭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證人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恐嚇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磚塊朝進寶當鋪內告 訴人揮舞之行為,乃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 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 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此如前述,據 此,本案告訴人確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 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之前有看過精神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 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賢德醫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41頁)後, 再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已有精神症狀多年,且長期
未接受穩定的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由此推論,不排除本案案 發當時,被告的情緒狀態為情緒高昂、暴怒,躁症發作的可 能。被告可能因情緒症狀,導致其案發當時,判斷力與行為 辨識能力受影響。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受到雙相情感疾患(躁 鬱症)影響,使其責任能力受損,但其責任能力並未完全喪 失等情,有該院108年9月9日所出具之精鑑字號第000000000 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揮舞磚塊方式為本案恐 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進修中之智識程度、幫忙其父送便當、單身、育有3子、須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以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磚塊1個,係被告在當舖門口隨手 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