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王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陳福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相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黃金桂
陳國慶即陳永森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即陳永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永富
陳乃華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陳勇成
陳有志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美貞、陳國慶應就被繼承人陳永森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陳福山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金額為分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陳福山、陳相山、陳勇成、陳有志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陳黃金桂、劉美貞、陳國慶、 陳永富、陳乃華、陳永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7,757 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福山、陳相山、陳黃 金桂、陳永富、陳乃華、陳永昌、陳勇成、陳有志及被繼承 人陳永森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之應有部分有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良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 被告陳勇成之應有部分則有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本院卷第228 至 296 頁)在卷可稽。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良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均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林明良之權利,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至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之權利,則應移存於被告 陳勇成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福山、陳相山、陳黃金桂、陳永 富、陳乃華、陳永昌、陳勇成、陳有志及被繼承人陳永森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茲系爭土地上有被繼承人陳永森種植之果樹及廢棄之二間羊 舍,並有被告陳乃華、陳黃金桂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2 、37號之3 房屋,其餘部分則多為空地或雜 草。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此外,共有人陳永森已死亡,惟其 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美貞、陳國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劉美貞、陳國慶就被繼承人陳永森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 3 、4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3項所示。
二、被告陳黃金桂、劉美貞、陳國慶、陳永富、陳乃華、陳永昌 均稱: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 8
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6136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至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陳福山、陳相山、陳黃金桂、陳永富、陳乃華、 陳永昌、陳勇成、陳有志及被繼承人陳永森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無不分割之 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陳永森已死亡, 惟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美貞、陳國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0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295 700 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 年6 月3 日領一字第1085 11905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4 日移署資字第1080 064822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 本院卷第27至35、49至137 、147 至165 、228 至232 、39 4 及410 至411 頁)存卷為憑,且為原告及到場之前開各被 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是以,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劉美貞、陳國慶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永森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款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形狀幾近長方形,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共有人陳永森 種植之果樹及廢棄之二間羊舍,並有被告陳乃華、陳黃金桂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37號之3 房屋 ,其餘部分則多為空地或雜草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143 至 146 、244 至246 及384 至392 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與共 有人陳永森及被告陳乃華、陳黃金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大抵相符,且能保全被告陳乃華、陳黃金桂所有上開建物使 用之完整性,並能與原告及被告陳乃華、陳黃金桂、陳勇成 、陳有志等人所有鄰地相連接,有助於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合 併利用,有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及鄰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 第250 至344 頁)可稽。此外,本件被告之人數非少,各別 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客觀上難以有效利用,且各被 告間具親誼關係,是由被告陳相山、陳黃金桂、劉美貞、陳 國慶、陳永富、陳乃華、陳永昌以及被告陳勇成、陳有志分 別就所分配之土地仍然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其等之利益與 意願。換言之,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 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 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 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 意願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即附表二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 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系爭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被告陳福山並未受原物分配 ,依前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 。茲關於被告陳福山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鄰近墾丁大街、南灣等知名景點,交 通尚稱便利,商業活動亦屬活絡,附近並有眾多民宿及部分 政府機關,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經核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前開各 證據甚明。又採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得增加原所得分配土地 之面積,有助土地之開發利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以 系爭土地依每平方公尺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 成為補償金之計 算標準,尚屬適當、允洽。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 元,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各1 份(本院卷第412 頁)存 卷為憑,加計2 成為1,560 元,而被告陳福山之應有部分經
換算後之面積為861.89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 757 平方公尺×被告陳勇成之應有部分比例9 分之1 =861. 8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償 被告陳福山之金額為1,344,548 元(計算式:1,300 × 1.2 ×861.89=1,344,5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無 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及被告陳 福山外之其餘被告取得土地,其等因此得充分利用土地,至 被告陳福山則得受補償1,344,548 元之補償金。復斟酌上開 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所增加之土地面積及增加之比 例等各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24,875元(計算式:裁判費23 ,27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 元=24,875元)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金額負擔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備 註 │
│ │ │ │負擔(新│ │
│ │ │ │臺幣) │ │
├──┼────┼─────┼────┼─────┤
│ 1 │陳福山 │9分之1 │2,700元 │ │
├──┼────┼─────┼────┼─────┤
│ 2 │陳相山 │9分之1 │2,700元 │ │
├──┼────┼─────┼────┼─────┤
│ 3 │陳黃金桂│45分之6 │3,300元 │ │
├──┼────┼─────┼────┼─────┤
│ 4 │陳永昌 │45分之1 │550元 │ │
├──┼────┼─────┼────┼─────┤
│ 5 │劉美貞 │45分之1 │550 元(│被繼承人陳│
│ │陳國慶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永森之繼承│
│ │ │) │) │人 │
├──┼────┼─────┼────┼─────┤
│ 6 │陳永富 │45分之1 │550元 │ │
├──┼────┼─────┼────┼─────┤
│ 7 │陳勇成 │18分之3 │4,000元 │ │
├──┼────┼─────┼────┼─────┤
│ 8 │陳有志 │18分之3 │4,000元 │ │
├──┼────┼─────┼────┼─────┤
│ 9 │王吉明 │27分之6 │5,975元 │ │
├──┼────┼─────┼────┼─────┤
│ 10 │陳乃華 │45分之1 │550元 │ │
├──┼────┼─────┼────┼─────┤
│ │合計 │1分之1 │24,875元│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單位:平方 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捨去或 進位):
┌─┬────┬───────┬───────┬─────────┬───┐
│編│ 地號 │ A │ B │ C │備 註│
│號├────┼──┬────┼──┬────┼────┬────┼───┤
│ │ 姓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 │
│ │ │部分│ │部分│ │ │ │ │
├─┼────┼──┼────┼──┴────┼────┴────┤ │
│1 │王吉明 │1分 │2585.66 │ X │ │ │
│ │ │之1 │ │ │ │ │
├─┼────┼──┴────┼──┬────┤ │ │
│2 │陳勇成 │ │2分 │2585.67 │ │ │
│ │ │ │之1 │(依應有│ X │ │
├─┼────┤ ├──┤部分比例│ │ │
│3 │陳有志 │ │2分 │維持共有│ │ │
│ │ │ │之1 │) │ │ │
├─┼────┤ ├──┴────┼────┬────┤ │
│4 │陳相山 │ │ │15分之5 │ │ │
├─┼────┤ │ ├────┤ │ │
│5 │陳黃金桂│ X │ │15分之6 │ │ │
├─┼────┤ │ ├────┤ │ │
│6 │陳永昌 │ │ │15分之1 │ │ │
├─┼────┤ │ ├────┤2585.67 ├───┤
│7 │劉美貞 │ │ X │15分之1 │(依應有│被繼承│
│ │陳國慶 │ │ │(公同共│部分比例│人陳永│
│ │ │ │ │有) │維持共有│森之繼│
│ │ │ │ │ │) │承人 │
├─┼────┤ │ ├────┤ ├───┤
│8 │陳永富 │ │ │15分之1 │ │ │
├─┼────┤ │ ├────┤ │ │
│9 │陳乃華 │ │ │15分之1 │ │ │
├─┼────┼──┬────┼──┬────┼────┼────┤ │
│ │ 合計 │1分 │2585.66 │1分 │2585.67 │1分之1 │2585.67 │ │
│ │ │之1 │ │之1 │ │ │ │ │
│ │ ├──┴────┴──┴────┴────┴────┤ │
│ │ │ 7,757.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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